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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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4號原告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給付票款勝訴判決所換發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290號)。
惟原告於民國84年間身分證遭訴外人 胡清榮 偽造,並於彰化、桃園等地虛設行號,簽發大量空頭支票惡性倒閉等情,已分經法院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前開彰化地院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判決命原告給付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並無給付義務。且原告於84、85年間均未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該址係一廢棄眷村,肇於要領軍方補償金,始設籍該處。然自70幾年起即居住在台北縣永和市,故於彰化地院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訴訟進行中,從未曾合法收受通知,亦未收到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併為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2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支票被偽造由,成立於執行名義之後,故不得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就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未居住於屏東縣,而係居住於永和市一節,被告無意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乃執彰化地院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所轉換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85290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核對無誤。
㈡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乃於85年7月
25日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方式,送達予原告。
㈢原告於85年間,實際並未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而係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等情;並有里長證明書為佐;且核與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65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85年9月26日宣判)所載被告(即本件原告)住所相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執彰化地院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前開判決應未確定,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稱「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故被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字第85290號)不合法,此部分應由原告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基上,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承前述,其起訴之前提要件須備合法「執行名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系爭支票為偽造」之主張,則應待彰化地院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判決合法送達原告後,另循上訴途逕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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