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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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12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區保全章方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併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惟仍上訴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毆打伊所飼養之小狗,又出言辱罵伊,伊才出手傷害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罰,於法有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查無有何偏執一端以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復觀諸本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