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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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間,雖可預見一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預見該人收取得帳戶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自稱「張小姐」之身分不詳之人聯絡後,於97年1月4日,將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以快遞寄送之方式,交給不詳之「順發企業」。嗣後,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7日上午7時許,以電話向丙○○詐稱:其子在軍中與人發生車禍,急需金錢和解云云,致丙○○不疑有他,乃依其通知匯款新臺幣9萬67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而款項一經匯入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丙○○事後始知上當,經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審酌其於警詢時作成筆錄之情況亦屬適當,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筆錄內容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供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97年1月4日我就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出去,都不在我身上,所以之後都不是我去提領的」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遭不詳人等詐騙取財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張、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邇來利用刮刮樂、信用貸款及退稅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其前開帳戶提供給前揭不詳年籍之人,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查被告乙○○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供用以詐欺取財,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最近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其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程度等及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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