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月5日以潮警社字第0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月1日16時2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鎮○○路○○○號「惠順傳統整復所」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刀械之農用掃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及扣案農用掃刀照片各2幀。
(三)農用掃刀1把扣案足稽。
(四)且觀諸上開農用掃刀之照片所示,該農用掃刀為金屬材質
,顯屬質地堅硬,如猛力揮砍足以傷人筋骨,核屬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應堪認定。
三、至扣案之農用掃刀1把,雖係屬於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
送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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