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雖稱其與被告在民國(下同)96.
12.20簽立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以下同)50萬
元,但被告卻無法履約,迄今未返還加盟金,故於97.8.29
就有關返還加盟金事經調解,但被告仍未返還,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但查據原告所提出經本院於97.09、09
認可、由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於97.08.29所為之調解書
所載,其調解當事人為原告與『本場事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乙○○),在調解內容載明;「聲請人(即原告)就
與對造人(即本場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簽有
加盟合約,並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予對造人,嗣對造
人無法履約,迄今未返還加盟金,現就有關加盟返還糾紛事
宜提起調解,雙方經本會委員 李樂濟 一人調解成立,內容如
下:一、兩造合意就民國96年12月20日所訂Q老大手打讚岐
烏龍麵加盟店合約解除。二、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
拾萬元下(含本金、利息),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9月起至
100年2月止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貳萬元正,各期付款如有一
期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依該調解書所載,與原告
簽立加盟契約者為『本場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
金及嗣後應允返還加盟金者亦均是『本場事業有限公司』,
並非是被告『乙○○』,『乙○○』只是『本場事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而『本場事業有限公司』與『乙○
○』,兩者係不同之『人』,乃原告卻非訴請與其簽約、收
受加盟金及應允返還加盟金之『人』─「本場事業有限公司
』返還加盟金,而是以與本件無關於之『人』─即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訴請返還,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合    計  5,8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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