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98年度彰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馬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馬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
、戶籍謄本、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