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相 對 人 丁00000000
德商特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亞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
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桃調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因
遭受職業災害而向相對人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
有該案卷宗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工保險加
保資料,其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發生職災事件時,相對人丁
00000000雖尚未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惟於聲請人住
院期間內已於97年11月26日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且上開損害
賠償之訴訟事件,依聲請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