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9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4樓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樓之1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3月26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12版,被告甲○○邀同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銀行借款,約定93年
11月23日起向原告借款97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自93年11
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應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8.5固定計息,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31,586元,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被告戊○○、丁○○則以:被告等並非借款人,係借款之保
證人,原告應先就被告甲○○之財產及系爭借款之擔保品求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還款繳息查詢單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戊○○、
丁○○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一般保證人,依兩
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所保證債務
,在完全清償或換保手續辦妥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同意貴行毋須先就擔保品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是以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戊○○、丁○○與被告甲○○
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無須先就擔保品受償,得逕向被告戊○
○、丁○○求償,被告等所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3,64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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