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58點9公里處,因
打瞌睡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支出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4,69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車費用144,690元。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第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680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CT-0578號自小客車遭被告過失行為致
毀損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
場圖及車輛維修費用單等影本為證,然CT-0578號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蘇德傳 ,而非原告,有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1紙在卷足憑,是難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
,故原告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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