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一○之二號一樓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1日向原告
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110之2號1樓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2年即自98年9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4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於每月14日給付,按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查被告自98年12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發
函催告給付,均不獲理會,原告乃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
定公示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詎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竟
拒絕遷讓,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
理。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被告應收租金7萬5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
止。另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房屋所生之水電費,
亦應由原告預先繳納並由被告向原告清償;然被告未繳之電
費部分迄至99年5月10日,共計1萬3232元、水費部分99年
1月、3月、5月共計845元,今就被告積欠水電費1萬
3000元計,請求被告給付。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10之2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萬5000元租金,及自99年5月
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損害金
,並應給付原告水電費1萬3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99年房
屋稅繳款書2份、郵局存證信函3份、退件信封、公示送達
公告、登報報紙、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繳費證明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終止前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約定之水電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6660元(裁判費6060元,登報費6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