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0號原告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甲○○(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乙○○原係原告學校之常備士官班學生,因竊取他人財物,經原告依據學校學員生手冊第03022條第12款規定,以90年5月1日(90)斤家字第1777號令開除其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51,798元,被告乙○○已賠償23,798元,尚欠128,000元。被告丙○○○為學生家長,同意償還應賠償金額等情。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任何一人如數給付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經查原告就同上原因事實,本於相同法規根據,向同上被告為同一請求,前已向本院起訴,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
375號判決認為請求權消滅,起訴為無理由,諭知駁回起訴確定。本件訴訟標的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規定,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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