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7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農訴字第0980151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簽章,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之代表人並簽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270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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