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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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3號99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812、81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面積分別為193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號,自民國(下同)85年9月14日起至98年3月25日查獲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3月2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211900號函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22,166元。原告對補徵93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自85年9月14日起迄今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事實,有戶政連線戶籍及除戶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職是,系爭土地顯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二)原告主張事實上本人出國期間,父母仍住在麗水街27號,因本人戶籍在此,故雙親未將戶籍遷入,直至95年11月27日本人遷入本市○○區○○○路○號,是唯有96年及97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云云,按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觀之,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除無出租及無供營業使用外,尚需原告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房屋自85年9月14日起無原告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依法即不符合前揭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復依財政部85年1月5日臺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規定:「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可知納稅義務人因故遷出戶籍,不論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地,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系爭土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原告主張85年9月13日被戶政單位遷出而未獲任何書面通知乙節,嗣經被告函詢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告原告戶籍遷出登記之情形,該所於98年
5月21日以北市安戶字第098306096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資料, 張君 於民國85年2月23日出境至85年9月13日止出境已逾
6個月,爰此,本所乃依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85年8月27日列印之『國人出境滿6個月未入境人口通報』資料,將張君之戶籍於85年9月13日依職權逕為遷出登記完竣。另因……入出境通報資料保存期限為10年之規定,本所已於民國95年間……將已逾保存期限之公文全數銷毀,爰此,逕為遷出之書面通知資料已不可考。」是其主張未獲任何書面通知,目前已無資料以實其說,且其戶籍自85年9月14日起,未登記於系爭土地,至臻明確。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原核定補徵93年至95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8年6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9397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無端遭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補徵地價稅,為此深感不服,事實經過如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之函文,請詳於後。
(二)又原告雖曾提起訴願然卻遭被告駁回,亦有訴願決定書憑參,請詳於後。
(三)原告之所以節節敗陣,歸咎其原因不外:
1.所抗議及投訴對象均為大型公家機關(本院除外)而原告祇是小平民百姓,兩造態勢優劣立現,難怪乎決策諸公大小眼!
2.事情起因於原告莫名其妙遭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逕自登記戶籍遷出在先,致令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有機可認原告原居住之不動產為乏人設立戶籍,交相使力,以此進而向原告補徵地價稅,而原告似祇能啞巴吃黃蓮。
(四)乍看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所持論據似條條有理、鏗鏘有力,難怪乎結果總一面倒,惟被告始終未察:
1.國人出入境管轄權責乃在於移民署而非「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2.舉凡以列印方式所取得之資料絕非屬公文性質,其正確性及合法性自有待確認。
3.究竟戶政事務所有何職權僅依管區派出所任意列印之不明資料,且未經任何查證即逕為遷出登記完竣。
4.被告既貴為警察、戶政及稅捐等單位之主管機關,理當就渠等涉及之違失加以監督並一一糾正;詎竟謂相關之爭議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其放任下屬行事實已不證自明!
5.大安戶政事務所對待原告方式,分明不僅濫用職權而且有程序上之違法,彰彰甚明;被告後來居上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情節較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及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實有過之而無不及!
(五)從而被告所謂賴以依據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乃至戶政連線除戶資料,亦均屬證據之違法,自不待言。然而被告仍予採認之,更屬違法之至!
(六)尤有甚者,原告另主張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於遷出登記以前至少應寄發如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830083503號戶籍登記通知書予原告,而非可僅依列印之資料即濫予逕為登記完竣,以上事實特為陳明。
(七)查被告核課期間應於5年內即90年9月14日前為之,詎因怠惰而造成延誤,其後果理該被告自負。
(八)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未設戶籍為據,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自85年9月14日起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該分處乃於98年3月25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2119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8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522,166元。原告對被補徵93年至95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304,014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8年6月26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4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自85年9月14日起迄今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事實,有戶政連線戶籍及除戶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職是,系爭土地顯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國人出入境管轄權責在於移民署而非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戶政事務所有何職權僅依管區派出所任意列印之不明資料,且未經查證即逕為遷出登記完竣云云,查依行為時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在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出境滿6個月以上,戶政事務所接到其出境通報後,應代辦遷出登記;……」,被告亦曾函詢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有關原告戶籍遷出登記之情形,該所以98年5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06096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資料,張君於民國85年2月23日出境至85年9月13日止出境已逾6個月,爰此,本所乃依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85年8月27日列印之『國人出境滿6個月未入境人口通報』資料,將張君之戶籍於85年9月13日依職權逕為遷出登記完竣。另因……入出境通報資料保存期限為10年之規定,本所已於民國95年間……將已逾保存期限之公文全數銷毀,爰此,逕為遷出之書面通知資料已不可考。」是原告既於85年9月13日被遷出戶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亦無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原核定補徵93年至95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7月29日訴願書、原告98年7月28日委託書及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至95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8年5月8日便箋、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8年3月2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211900號函、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及使用分區圖、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處理意見表、建物門牌綜合資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戶政連線資料(臺北市○○區○○里○○鄰○○街○○號)、被告房屋稅主檔查詢、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98年4月30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
8年5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939710號函、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5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93971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0609600號函、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租賃所得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地籍資料查詢、徵銷明細檔、財政部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被告98年8月11日訴願答辯書、內政部(82)臺內戶字第8201668號函釋、內政部75年10月30日臺內戶字第445122號函釋、國人出境滿兩年未入境暨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規定易異動資料、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易異動資料及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88年11月1日廢止)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所明定。又按「……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及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2函釋,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關統一是類地價稅稽徵及改課業務之適用時點,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5年9月14日起至98年3月25日查獲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6頁)。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3年至97年止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國人出入境管轄權責在於移民署而非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戶政事務所有何職權僅依管區派出所任意列印之不明資料,且未經查證即逕為遷出登記完竣;又被告所謂賴以依據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乃至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均屬證據之違法,惟被告仍予採認之,更屬違法云云。惟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所明定;次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又依行為時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在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出境滿6個月以上,戶政事務所接到其出境通報後,應代辦遷出登記;……」。查被告曾以98年5月15日北巿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函詢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有關原告戶籍遷出登記之情形,該所以98年5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06096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資料,張君於85年2月23日出境至85年9月13日止出境已逾6個月,爰此,本所乃依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85年8月27日列印之『國人出境滿6個月未入境人口通報』資料,將張君之戶籍於85年9月13日依職權逕為遷出登記完竣。另因本案係85年成立,至今已逾10年,按『臺北巿各區戶政事務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戶籍通報目之入出境通報資料保存期限為10年之規定,本所已於95年間依前揭區分表規定將已逾保存期限之公文全數銷毀,爰此,逕為遷出之書面通知資料已不可考。」此有被告98年5月15日北巿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函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98年5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06096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8頁、第29頁)。是原告既於85年9月13日被遷出戶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亦無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而本件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既已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85年9月14日起至98年3月25日查獲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業如前述,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被告乃據以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遠亮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