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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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債務人陳𥛢霖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2,472元(債務人自行跑單代為仲介房屋銷售,並無雇主,是無年終獎金所得),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收入明細表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101至102頁、第
154至156頁,本院卷第122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第1期至第21期,每期清償6,500元,第22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萬2,3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5萬9,000元,清償成數為35.2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工作收入外,僅有
現值共5,579元之零股股份,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105萬9,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8萬9,67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萬1,616元後,並無剩餘,亦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臺北市
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觀之,債務人全戶4口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中,債務人個人分擔數額為
1萬5,484元,核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況債務人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受扶養,且衡以債務人配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近2萬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87頁),並無能力提高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比例等情,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債務人三子已年滿18歲,於其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債務
人復同意自第22期起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自第22期開始,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1萬2,300元,即每月增加清償金額5,800元,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㈣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見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債權人認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得工作13年,應延長還款期數為全額清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立法目的及規定不合。
三、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主債務人陳○○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已全數受償(見本院卷第176頁),爰將該債權金額5萬677元全數剔除。另對其關於主債務人徐○○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4萬9,522元部分,因上開債權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主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參諸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應予現在化之規定,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更生債權,仍應以附條件、附期限之狀態於更生方案中受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1條; 張登科 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75頁參照),從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4萬9,52
2元之連帶保證債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債務清償期屆至時起,始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96期。││2.第1期至第21期,每期清償6,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第22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萬2,3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00萬8,845元(不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5.清償總金額:105萬9,000元││6.總清償比例:35.20﹪││7.清償金額(1):13萬6,500元清償比例(1):4.54﹪││8.清償金額(2):92萬2,500元清償比例(2):30.6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每期可分配金額(2)│├──┼────────┼─────┼──────────┼───────────┤│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53,545│548│1,036│││股份有限公司(關│(另有連帶│││││於陳○○之就學貸│保證債權│││││款連帶保證債權│49,522)│││││50,677,已為結清││││││,故予剔除)││││├──┼────────┼─────┼──────────┼───────────┤│2│甲○(台灣)商業│339,243│733│1,38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澳商澳盛銀行股份│719,687│1,555│2,942│││有限公司││││├──┼────────┼─────┼──────────┼───────────┤│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72,106│1,236│2,339│││股份有限公司││││├──┼────────┼─────┼──────────┼───────────┤│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44,888│313│592│││股份有限公司││││├──┼────────┼─────┼──────────┼───────────┤│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72,223│156│295│││有限公司││││├──┼────────┼─────┼──────────┼───────────┤│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56,405│121│231│││有限公司││││├──┼────────┼─────┼──────────┼───────────┤│8│萬泰商業銀行股份│441,752│955│1,806│││有限公司││││├──┼────────┼─────┼──────────┼───────────┤│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27,821│492│931│││股份有限公司││││├──┼────────┼─────┼──────────┼───────────┤│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1,175│391│741│││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008,845│6,500│12,3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21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7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主債務人徐○○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4││萬9,522元,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主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債務清償期屆至時起,始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