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懋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鴻懋對於證人 詹瑞誠 、 蔡政哲 、 黃玉琴 、 許文輝 、 林德明 、 黃世德 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並於本院99年11月9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為之證述,因而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懋於98年3月31日21時許,在 臺北 市○○區○○○路○○○巷旁之「福順公園」處,因遭詹瑞誠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毆打,受有鼻股骨折、鼻中膈彎曲等傷害(詹瑞誠涉嫌傷害陳鴻懋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因陳鴻懋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其竟心生不滿,意圖使詹瑞誠與該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受刑事追訴處分,於98年7月20日14時25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3偵查庭處,向承辦前揭傷害案件之檢察官誣指詹瑞誠與該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強盜陳鴻懋所持有之手機1支,並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依陳鴻懋於前揭受傷害之案發時間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循線查知上情,因而認被告陳鴻懋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鴻懋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鴻懋之供述;證人詹瑞誠、黃玉琴、許文輝、林德明、蔡政哲、黃世德之供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末碼或為0)、0000-0000-0000-000(末碼或為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回函資料;手機讓渡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簡稱陽明醫院)之陳鴻懋病歷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鴻懋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堅稱:我於詹瑞誠傷害案件開偵查庭時,向檢察官陳述案發當時遭對方扯出我的手機,又用手機打我並拿走手機,檢察官詢問是否要繼續告,我說是對方拿走我的手機,至市刑大製作筆錄時,我忘記手機門號,只知道1支手機遺失,1支手機在傷害案件發生時被拿走,所以有將2支手機包裝盒持往市刑大,我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即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依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4月至6月之電信費帳單(偵卷第27至31頁)、SIM卡(偵卷第139頁)以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回函(偵卷第89至90、94至101頁、本院卷第99頁)所示,被告確實先後於98年3月16日、同年3月24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門號,而被告申辦前揭2門號時乃分別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後一手機下簡稱為系爭手機,兩者序號碼之最末碼為檢核碼,在通聯紀錄中均顯示為0,詳證人 劉文祥 之證述,本院卷第150頁),此有聯富通訊器材行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2頁)。又觀諸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3月31日晚間8時26分45秒起至98年3月31日晚間
9時1分01秒止之通聯紀錄,前開門號共有7次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頂,均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手機,而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3月31日則無任何通聯紀錄等情,有前開2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4
3、146至147頁)。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丁文卿 、本案承辦員警劉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基地臺位置乃鄰近臺北市○○區○○○路○○○巷旁之「福順公園」等語(本院卷第108、145至146、148頁),交互勾稽前開證據,顯見被告於傷害案件發生前之98年3月31日晚間
8時26分45秒至9時1分01秒許,確實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系爭手機出現在福順公園附近無誤。
(三)佐以證人詹瑞誠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在福順公園內有毆打被告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而證人詹瑞誠於前揭時地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因被告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一節,亦有詹瑞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參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救護紀錄(本院卷第
129至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檢送之報案紀錄(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證被告遭證人詹瑞誠傷害後,係於98年3月31日晚間9時13分許報案處理,救護車於同日晚間9時16分39秒許抵達案發現場,從而,相互參照前揭傷害案件之報案紀錄、救護紀錄以及證人詹瑞誠證稱之案發時間,足徵證人詹瑞誠傷害被告之案發時間應在98年3月31日晚間9時0分至9時13分許之期間,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顯示最後一通之通聯時間為98年3月31日上午9時1分許,可證被告在福順公園遭證人詹瑞誠傷害之前或同時確實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手機無訛。
(四)輔以證人詹瑞誠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警察來時,警察有轉達被告說幫他找到手機就和解,我當時就有幫他找手機,後來沒找到,也不知道何人拿走他的手機,案發當天被告的手機應該有不見等語(偵卷第70、8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文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是巡邏勤務,在車上接獲無線電通報說在延平北路5段有發生打架事情,我就跟 蔡雨良 各騎一部機車前往處理,到福順公園後被告說他有被打,然後【手機掉了】,他在福順公園就四處【找手機】也有叫我幫忙找,最後沒有找到,公園內有4、5個高中生還是大學生,我問他們有沒有看到打架事件,其中1名男生說是他打的,我就抄他的年籍資料,該名男生說有其他人打但都走了,當時【被告還在四處找手機】,我叫他不要再找了,先過來處理這件被打的事情,被告說只要手機找到其他都沒有關係,當時救護車在我到之前就來了,但是被告拒絕就醫,說要找他的手機,後來才上救護車去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144、146頁),綜合前揭證人所述關於被告於傷害案發後至救護車、員警抵達現場時,均在福順公園現場尋覓手機一情互核相符,且現場除詹瑞誠外,尚有4、5名在場甚明。
(五)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救護車係於98年3月31日下午
9時16分39秒抵達現場,同日晚間9時17分40秒因管區員警尚未到場,去電110催促,晚間9時44分54秒始送被告前往陽明醫院等情(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相合,顯見被告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並未立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在福順公園現場停留約28分鐘後甫前往就醫,可徵被告確實急切的在福順公園內尋覓手機,始花費如此長之時間。復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於傷害案發當時或之前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系爭手機通聯之情,可徵被告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系爭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遭詹瑞誠毆打後應有脫離被告管領之情甚明,是以,被告懷疑系爭手機遭參與毆打他之詹瑞誠等人取走,並未違乎常情。
(六)況被告遭詹瑞誠毆打,造成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等傷害,前揭傷害確係外力所致,且經 施以鼻 部整型手術甫治癒等情,亦有診斷書、病歷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8月27日回函在卷可按(偵卷第10、251至260頁、本院卷第96頁),衡之證人詹瑞誠於警偵訊證述: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在福順公園一言不合而發生毆打等語,若非詹瑞誠出手過重或以硬物重搥或敲擊,何以被告鼻部會有如此嚴重之鼻骨骨折等傷害,且衡情雙方毆打時當會有近身攻擊、彼此拉扯隨身衣物、配件等情,因此,被告供稱:當時我戴在手機之耳機,對方在我防守時,從我的腰間將手機連同套子扯下來,並用手機打我一下,後來我只找到耳機,手機確實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4、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9、203頁背面、208頁背面),亦非全然無據,因此,被告因傷害案發後尋覓不著系爭手機而於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陳稱系爭手機遭詹瑞誠等毆打之人搶走一節,應非無中生有杜撰虛構而成。
(七)再者,被告於傷害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後,於98年3月31日晚間10時26分離開醫院,此有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257至260頁),被告於離開醫院後之當晚即98年3月31日晚間11時52分 許旋 以電話撥打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服專線線上辦理掛失0000000000門號SIM卡可收話不可發話作業。再於98年
4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社子延平北服務中心臨櫃辦理掛失0000000000門號SIM卡換卡復話作業(SIM卡識別卡號0000000000000號),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回函(偵卷第89至90、283至284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考。又前揭98年4月1日辦理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換卡之識別卡卡號亦與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所提出之無門號SIM卡卡片(已無晶片)之識別卡卡號碼相符(偵卷第139頁下方),因門號SIM卡辦理換補卡復話後,卡片內碼業已更新,原卡片即無法使用,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證系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遭詹瑞誠毆打而脫離被告後,被告為避免門號遭盜打,旋於當晚辦理掛失SIM卡(可收話不可發話)並於翌日辦理補發SIM卡等情,並未違背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因此,被告於辦理補卡手續後,持用補卡之SIM卡門號收發話,乃合乎事理之常,無法憑此推認系爭手機(含原SIM卡)仍在被告管領中甚明。
(八)此外,證人黃世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聽說被告於98年3月31日被打的蠻嚴重的,隔天即98年4月1日上午11、12時許,去被告家看到他鼻子都歪了,我就帶被告去陽明醫院,過程中被告說要先去臺灣大哥大補SIM卡,所以就載他到延平北路的臺灣大哥大辦理,補卡出來後當場就插在我的手機裡面試用,那時候還不能通話,去到醫院再試打就能通話,前開SIM卡之晶片迄今仍放在我家,沒有交還被告,我載他去醫院前,有聽被告說手機好像是被打不見了,他被被盜打所以馬上去停卡、補卡,當時他手機不見了,只有SIM卡,因為被告沒有手機可用,所以同意將SIM卡借我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158至162頁),核與前揭臺灣大哥大公司回函、前揭通聯紀錄(偵卷第147頁)顯示98年4月1日中午12時59分24秒起,0000000000門號乃搭配黃世德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等情相符而堪採信,基上,可徵被告於傷害案發後尋覓系爭手機未果,而辦理SIM卡掛失補卡等手續,均與一般人於發覺手機(含SIM卡)遺失之處理方式相仿,顯見被告確係認為其申辦之系爭手機(0000000000門號
SIM卡)業已脫離其管領,始為前揭處理甚明,何況自前揭傷害案件案發後,均查無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之紀錄(偵卷第242至247、264至267頁),益徵傷害案件發生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管領使用系爭手機之情,是以,被告基於上情推論系爭手機(含門號)遭詹瑞誠等人搶走,應屬合理之懷疑,並非出於完全虛構至為酌然。
(九)至被告於警偵查中固先供稱:遭詹瑞誠等人搶走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云云,經調查結果前揭門號乃案外人徐盛來申辦使用,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亦與被告之生活區域無關,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回函及通聯紀錄(偵卷第37至
58、198至23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98年8月2日警詢時業已供稱其不確定手機門號,只知道申辦2支手機(含門號),1支手機遺失,1支被搶,並陸續提供手機序號、手機包裝盒、SIM卡卡片等證據供員警調查(偵卷第34至35、138至139頁),是以,依被告提供之前開證據即可查出其確實先後於98年3月16日、24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距離98年3月31日傷害案件發生時,不過使用1、2星期左右,對於申辦門號記憶不深,致將前揭2門號交錯背誦成0000000000號,亦未悖於常情,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雖被告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4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有撥打陽明醫院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卷第149至150頁),然因被告業於98年4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灣大哥大公司社子延平北路服務中心辦理補發識別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詳見前揭臺灣大哥大公司回函(偵卷第284頁)及證人黃世德之證述,故有前揭通聯紀錄,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況前揭通聯紀錄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並非搭配脫離被告持有之系爭手機,而係搭配黃世德所有之手機使用,亦見前述,因此,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手機(含原SIM卡)仍在被告管領持用中,或被告供稱系爭手機(含原SIM卡)遭詹瑞誠等人搶走等情非出於合理誤會或懷疑所致。
(十一)雖被告提出帳單資料並供稱遭盜打云云,而據證人黃世德證稱:被告於98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至臺灣大哥大公司延平北路門市補辦SIM卡後,將SIM卡交付我使用,事後我再付錢給被告,被告提出之帳單中之嬰兒用品消費、0000000000門號及大陸通聯都是我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使用,我約使用1個多月,直到我98年5月
20幾日入監執行為止,98年4月2日被告有去辦理掛失,因為被告擔心我不付錢,我要他放心,隔天被告打電話說可以使用了,不用再補卡等語(本院卷第156至
161頁),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被告於98年4月2日上午2時12分辦理掛失停話等情相符(偵卷第283至
284頁),換言之,被告提出帳單所示之部分電信費用,應係證人黃世德使用而產生者,被告可能忘記有將0000000000門號補卡後之SIM卡交由黃世德使用,而於偵查時誤會或懷疑係遭詹瑞誠等人盜打云云,然據此同樣無法推認系爭手機(含原SIM卡)仍在被告管領持用中,或被告供稱系爭手機(含原SIM卡)遭詹瑞誠等人搶走等情非出於合理誤會或懷疑,而係完全出乎虛構所致。
(十二)被告於警詢時固有提供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手機包裝盒,然係因被告無法確認遭搶之手機門號及序號,而提供前揭資訊,惟前開手機早於98年3月20日經被告之友人蔡政哲出售予林德明經營之傑昇通信行,復於98年5月間出售予許文輝,許文輝再於98年6月16日贈與黃玉琴使用,此有證人林德明、黃玉琴、許文輝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蔡政哲於本院之證述以及讓渡書、手機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65、177、181、
183、187至190、191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因此,可以排除被告所稱於98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遭詹瑞誠等人搶走之手機係指前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再者,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98年3月31日下午9時許所使用之手機應係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手機無訛,而被告於警偵訊業已供明其所有之2支手機,1支遺失(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遭搶(指系爭手機),因此,亦難單憑被告於警偵訊提供98年3月20日早已出售之手機序號,即可率斷被告申告手機遭搶一事,非出於懷疑或誤會。
(十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明被告涉嫌誣告罪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之申告事實係完全出於杜撰、虛構所致,反而,被告係本於合理之懷疑而為前揭申告內容,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表:
┌─┬──────┬──────────┬──────────┐││申請時間│申請門號搭配手機│備註│├─┼──────┼──────────┼──────────┤│1│98年3月16日│0000000000門號│*門號SIM卡客戶識別│││││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傷害案發之最後通聯│││││於98年3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70號系爭手機。│││││*98年3月31日晚間11│││││時52分21秒電話進入│││││客服專線辦理SIM卡│││││掛失停話(可收話不│││││可發話)│││││*98年4月1日中午12│││││時40分13秒,在社子│││││-延平北路服務中心│││││辦理掛失SIM卡補換│││││SIM卡(客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6250號復話│││││*98年4月1日中午12│││││時59分24秒改搭配序│││││號:0000-0000-0000│││││-290號黃世德手機。│││││*98年4月2日時12分│││││14秒電話進入客服專│││││線辦理SIM卡掛失(│││││可收話不可發話)│││├──────────┼──────────┤│││ZIKOM廠牌、Z610型號│*由蔡政哲於98年3││││、序號:0000-0000-00│月20日出售予林德明││││56-851號手機│經營之傑昇通信行│││││*98年10月22日發還被│││││告領回。│├─┼──────┼──────────┼──────────┤│2│98年3月24日│0000000000門號│*98年3月31日無通聯│││││紀錄。│││├──────────┼──────────┤│││ZIKOM廠牌、Z610型號│*最後於98年3月31││││、序號:0000-0000-00│日晚間9時1分1秒││││57-073號手機(系爭手│搭配0000000000門號││││機)│。│││││*之後無任何通聯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