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複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因買賣契約關係涉訟,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即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原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下稱被告公業)所有,劉義烈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其依被告公業管理規約第31條規定,及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之69年3月30日派下全員大會、經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同意「授權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之決議,暨99年1月24日第5屆2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速出售可處置之土地。如中央段49、52、53、55、56、
57、58、59共7筆地號,面積約1541.74坪實際以地政單位為準。每坪不低於當年公告現值授全權管理人劉義烈先生速與購買者訂定買賣契約,直到產權過戶完成止一切行為」決議,於99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6,209萬5,800元,出售與原告,原告已給付價金7,500萬元,並約定原告得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及被告公業應於99年5月22日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交付原告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給原告,致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爰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四、被告則以:依地政事務所規定,除非係由買受人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縱提出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仍應提出派下員印鑑證明,而被告公業之大部分派下員表示須支付其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始願提供印鑑證明,甚至有些派下員認為若提供印鑑證明,可能連其私產亦會被移轉而拒絕提供,被告公業並無預算給予派下員領取車馬費,且若另行支付車馬費給部分提供印鑑證明之派下員車馬費,對於未拿到車馬費之派下員並不公平,對房份大之派下員亦無法交代,故被告無法提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須之派下員印鑑證明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公業所有。
㈡被告公業之管理規約第31條規定「…不動產之出賣,…遵照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辦法辦理」。
㈢被告公業於69年3月30日派下全員大會第五項討論事項㈡授
權事項授權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㈣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監事會聯席會議於99年1月24日決議「
速出售可處置之土地。如中央段49、52、53、55、56、57、
58、59共7筆地號,面積約1541.74坪實際以地政單位為準。每坪不低於當年公告現值授全權管理人劉義烈先生速與購買者訂定買賣契約,直到產權過戶完成止一切行為」。
㈤被告公業於99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以2億6,209萬5,800元出賣給原告,並約定原告得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及被告公業應於99年5月22日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交付原告辦理過戶手續。
㈥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給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無法提供全體派下員之印鑑證明,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仍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對於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公業69年6月5日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共有367名
,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1月4日北縣店名字第0990052216號函送之被告公業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又依69年3月30日派下員大會記錄之被告公業管理委員當選票數,第一房最高票20票,第二房最高票10票,第三房長房最高票71票,第三房二房最高票56票,第三房三房最高票52票,第三房四房最高票64票,第四房最高票43票,可知至少有316名派下員出席該次派下員會議並投票,出席人數應已達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依被告公業之管理規約第31條規定「…不動產之出賣,…遵照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辦法辦理」。而被告公業於69年3月30日派下全員大會第五項討論事項㈡授權事項「授權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經全體無異議通過,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監事會聯席會議則於99年1月24日決議「速出售可處置之土地。如中央段49、52、53、55、56、57、58、59共7筆地號,面積約1541.74坪實際以地政單位為準。每坪不低於當年公告現值授全權管理人劉義烈先生速與購買者訂定買賣契約,直到產權過戶完成止一切行為」,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事前授權,即經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簽訂。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之日起五日內即99年5月22日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證件交付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是被告依約自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4萬1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214萬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303.98│應有部分2分之1││├───┼────────┼────────┤││52│2195.05│應有部分2分之1││├───┼────────┼────────┤│臺北縣新│53│549.46│應有部分2分之1││店市中央├───┼────────┼────────┤│段│55│3091.21│應有部分2分之1││├───┼────────┼────────┤││56│56.25│應有部分2分之1││├───┼────────┼────────┤││57│820.78│應有部分2分之1││├───┼────────┼────────┤││58│940.76│所有權全部││├───┼────────┼────────┤││59│147.51│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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