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債務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
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所出具之民國98年度員工薪資領具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34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41.3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坐落臺北縣○里鄉
○○里○○段員潭子小段273號,持分3/1,000,000之土地(墳墓用地),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1至12、48至51頁)。依卷附私立萬壽山(榮欣特區)富貴園塔位使用權狀(見聲請卷第13頁),上開不動產為骨灰位,債務人自陳上開骨灰位價值12萬元,衡諸常情,其目前實際價值應遠低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134萬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9,199元,扣除必要支出38萬2,
800元,餘額為22萬6,399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4萬4,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任職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從事房屋
之租賃、買賣不動產之派報員,其薪資結構含基本薪資1萬5,000元、加班費及津貼,無業績獎金,亦無年終獎金,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萬9,412元等語,業據提出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所出具98年度1月至12月員工薪資領具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堪以認定。另債務人自知收入微薄,於正職之餘另行至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摩斯漢堡)京站店兼職,每月平均可得薪資收入7,009元,亦有99年9至10月份薪資單明細及薪資轉帳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6、252頁)。則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可得2萬6,422元(計算式:19,412+7,009=26,422)。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據債務人母親 林美鳳 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所示(見聲請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89頁),其名下除每年平均1萬7,68
4元之收入{計算式:(10,193+25,174)÷2=17,684}外,別無可其他資產,且其現齡51歲(參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27頁),堪認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另林美鳳有3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俱成年,則債務人與其父親、兄弟共4人分擔扶養林美鳳之費用,應屬適當。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全家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4元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對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至多3,654元(14,614÷4)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對其母之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述金額,堪認合理。且債務人每月支出1萬1,500元,扣除上開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8,500元(計算式:1,1500-3,000=8,500)供個人生活所需,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足徵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可謀高薪職務;債務人因過度消費行為而負債;債務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應有業績(仲介)獎金而未陳報;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之必要性;債務人每月支出明細「貼補家用」與「生活用品」有重複陳報之虞;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今,債務人已甚長時間未為清償行為,目前應保有相當之現金,惟該等現金未提撥清償,顯無還款誠意;債務人名下土地應有調查之必要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能否能另謀高薪,需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至於債務人目前正職為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派報員,核以上開該公司所出具98年度1月至12月員工薪資領具清冊,債務人自陳無業績(仲介)獎金等語,尚非無據。就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性,業已前述;另債務人每月個別支出明細重複列計之疑慮,其每月支出費用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已如上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再債務人應有相當之現金應提撥至更生方案之主張,此僅債權人之推測,縱債務人目前仍保有相當之現金,衡情酌留相當現金以備其不時之需亦可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難謂債務人未提撥現金之更生方案條件不公允。末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係一骨灰位,其現值難高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134萬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難謂有違算價值保障原則。況債務人亦有意變價上開骨灰位,惟因標的性質、位置等諸因素,買家難覓(參本院99年11月10日消債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324萬8,539元。│││4.清償總金額:134萬4,000元。│││5.總清償比例:41.3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497,901│15.33%│2,146│││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168,465│5.19%│726│││有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87,576│2.70%│377│││股份有限公司││││├──┼──────────┼─────┼────┼───────┤│4│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333,732│10.27%│1,438│││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96,403│6.05%│846│││有限公司││││├──┼──────────┼─────┼────┼───────┤│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33,842│1.04%│146│││有限公司││││├──┼──────────┼─────┼────┼───────┤│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60,175│8.01%│1,121│││公司││││├──┼──────────┼─────┼────┼───────┤│8│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34,618│4.14%│580│││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591,911│18.22%│2,551│││有限公司││││├──┼──────────┼─────┼────┼───────┤│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304,402│9.37%│1,312│││有限公司││││├──┼──────────┼─────┼────┼───────┤│11│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15,292│18.94%│2,652│││公司││││├──┼──────────┼─────┼────┼───────┤│1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222│0.75%│105│├──┼──────────┼─────┼────┼───────┤││合計│3,248,539│100%│14,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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