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台宜
周光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82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台宜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窗器壹支沒收。
周光甫無罪。
事實
一、 鍾台宜前 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隨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四九號裁定就前述二件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減刑,並與前述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又十五日確定;另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後,竊盜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結果,由該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而確定,隨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六號裁定就前述贓物、竊盜二罪分別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數罪及強制工作,先入監執行強制工作,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再接續執行徒刑至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鍾台宜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獨自駕駛四八0九—EG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開漳聖王廟)碧山巖停車場內,趁 楊勝隆 所有之五五九五—FE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楊勝隆偕女友 闕麗玉 進入廟內借用廁所,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窗器一支,擊破該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入內竊取闕麗玉放置在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長皮夾一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悠遊卡一張、提款卡一張、存摺三本、會員卡二張、化妝包一個、鑰匙一把、零錢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約新臺幣一萬一千元等物),得手後駕駛前開四八0九—EG號小客車逃逸,適有 許碧圖 目睹上情,記下車號後交給楊勝隆、闕麗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臺灣聯通停車場內查獲鍾台宜,並在四八0九—EG號小客車車內扣得鍾台宜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破窗器一支,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楊勝隆、闕麗玉、許碧圖於警詢中之指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許碧圖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二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惟被告二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且均未再請求傳喚許碧圖到庭作證,可認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採證瑕疵已然獲得補正,本院審核許碧圖前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上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台宜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破窗器擊破楊勝隆所有之五五九五—FE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竊取闕麗玉放置該車車內之皮包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楊勝隆、闕麗玉於警詢中指 述渠 等車輛受損,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與目擊證人許碧圖指述其目睹上開竊案之發生經過,除許碧圖指認竊嫌應為周光甫之部分外(此部分詳如後述),其餘情節亦均相符,此外,復有破窗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警員調閱被告鍾台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該行動電話於五月十八日案發當天下午五時零八分接收簡訊,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與案發地點甚為接近,可以推知被告鍾台宜案發時確實在上揭案發地點附近,此亦可佐證被告鍾台宜前開自白不虛,綜上,足認被告鍾台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台宜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破窗器係形似螺絲起子之物,除後方約拇指大之塑膠握柄外,其餘通體鐵製,前端尖銳,有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證諸被告鍾台宜以之擊破車窗一節,足認該破窗器係兇器無誤,是故,被告鍾台宜以之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鍾台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鍾台宜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台宜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外希冀藉此不勞而獲所致,被告鍾台宜犯罪之方法、對被害人楊勝隆、闕麗玉造成之損害,其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九月,稍嫌過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破窗器一支係被告鍾台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甫與鍾台宜(由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由鍾台宜駕駛四八0九—E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光甫至臺北市○○區○○路○○○號碧山巖停車場,待楊勝隆、闕麗玉將五五九五—FE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下車離去後,即共同以鍾台宜所有之破窗器一支毀壞上開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闕麗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再由鍾台宜駕車搭載被告周光甫離去,因認被告周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周光甫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間伊在探望伊奶奶,沒有到過碧山巖停車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光甫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勝隆、闕麗玉、目擊證人許碧圖等人之指述,及扣案之破窗器等物,為其論據。惟查:
(一)目擊證人許碧圖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碧山巖停車場親眼見到一名男子從自小客五五九五—FE號乘客座竊走車內皮包,隨即駕駛自小客四八0九—EG號往山下逃逸」、「當時我在該處做碧山巖停車場修復擋土牆工作,該自小客五五九五—FE就停在我的工作地點後方約五公尺處,約十六時五十分許我聽到碰一聲聲響,我轉身就看見一名男子從自小客五五九五—FE號拿出一個皮包,隨即進入自小客四八0九—EG號,駕駛該車離去」、「歹徒為一名男性,年約四十餘歲,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 微胖 、穿著七分褲,因過程約僅五秒鐘,我只記住上開特徵」等語,嗣經警員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其指認結果,復指稱:「竊嫌穿淺色襯衫、淺色七分褲、約四十多歲、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體型微胖、皮膚不會很黑、沒戴眼鏡、沒戴帽子、短髮」、「是周光甫我能指認,因為我看他正面臉而他也看我,所以我對他臉部特別有印象,所以警方給我看相片,我一眼認出是他」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除再證稱:「警詢筆錄實在,當天有看到歹徒面貌,我確定不是在庭的這位被告(按:指被告鍾台宜)」、「我是看到周光甫從五五九五—FE的副駕駛座出來,手上拿著一個包包,之後就看到他坐上另外一輛車子,該車輛是停在五五九五—FE車子的旁邊」、「當時我只看到周光甫,另一台車子車內有沒有人,我沒有注意」、「五五九五—FE車輛與上開另一台車附近,好像沒有其他的人」等語外,並再指認被告周光甫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無誤,然查,鍾台宜業已自承當日係其單獨下手行竊等語,此如前述,而許碧圖與被告周光甫、鍾台宜均不相識,依許碧圖所述,本件又事起倉促,前後過程約僅五秒鐘,是則,許碧圖能否在上開短短時間內確實辨識竊嫌之外貌特徵,進而憑此指認被告周光甫涉案無誤?實非無疑,且許碧圖雖當庭指認竊嫌並非被告鍾台宜,然其兩次指認被告周光甫涉案,則均僅依憑被告周光甫之照片為據,衡諸照片與本人多少有些微差異,益添許碧圖指認之不確定性,再佐以許碧圖指認歹徒為男性,年約四十餘歲,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微胖沒戴眼鏡等特徵,與被告周光甫、鍾台宜似均有相近之處,甚且被告二人均未戴眼鏡,有本院拍攝其二人並立之照片可參,此與許碧圖所述顯然不合,是故,許碧圖指述被告周光甫下手行竊等語,本身證明力已嫌不高,不能遽信。
(二)鍾台宜於檢察官偵查中不僅自承:當日係伊單獨持破窗器下手行竊等語,並能明確指出當日其係待一男一女下車離去後,始動手行竊等語,所述與被害人楊勝隆、闕麗玉所述相符,又依鍾台宜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案發時間前後,鍾台宜確實在案發地點附近,亦可佐證鍾台宜所述屬實,據此,足認鍾台宜上揭所述係其親身經歷,非頂替被告周光甫可比,不僅如此,被告周光甫辯稱:伊當日去探望伊奶奶等語,復提出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文山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家屬訪視登記表一份為證,益見許碧圖指認被告周光甫進入車內行竊等語,不無錯誤可能。
(三)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周光甫係與鍾台宜共同持破窗器行竊等語,然綜觀許碧圖前開證詞,現場僅有一人下手行竊,得手後亦係由該人自行駕車離去,此外別無其他可疑人士在場,顯難推認該次有兩人共同行竊甚明,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即乏確證證明。
(四)至於楊勝隆、闕麗玉之證詞及其他證據,僅能證明案發當日楊勝隆二人確有遭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次即係被告周光甫所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周光甫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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