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80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卓素芬
江依蓉 被告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信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傅有盛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信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更名為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當事人法人格仍屬同一,自無當事人變更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訴外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於民國
90年8月27日簽訂製造物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工勤公司向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產品,使用於 迪化 污水處理廠提昇二級處理工程第四標(下稱系爭工程),伊並負責安裝,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46萬2,579元、安裝款為353萬7,421元,共計5,500萬元。伊陸續依工勤公司指定交貨日期交付高、低壓配電盤產品,並取得部分款項,嗣工勤公司因經營不善,乃於94年8月17日向法院聲請破產,當時尚積欠伊2,550萬5,273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2,678萬537元。工勤公司向法院聲請破產前,系爭工程即轉由被告承接,被告並於94年8月16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於1,863萬3,623元之範圍內承擔工勤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嗣亦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陸續給付1,143萬165元,尚餘720萬3,458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同意以業主就迪化汙水處理廠提升二級
處理工程第四標應給付予立書人之金額為限,承擔工勤公司對原告就該第四標所積欠工程款內1,863萬3,623元之債務」之文字,係因工勤公司於破產當時就系爭工程仍有未領之工程款,因系爭工程繼續由被告承接,為確保被告於領得業主款項後均會將之作為清償工勤公司債務之用,兩造乃協商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擔任監督付款,以確保伊得優先自該筆工程款受償。非被告所辯係兩造約定被告承擔工勤公司之債務範圍以業主於系爭工程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為限。縱被告承擔工勤公司債務之金額係以業主於系爭工程實際給付被告之款項為限,然依漢唐公司提供之結算明細表,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後自業主可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同意所承擔之金額,是應由被告就其實際自業主所受領之工程款數額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所承擔之債務範圍並未包括變頻器設備,縱被告係以業
主實際給付之金額為債務承擔,亦不得援引該項減帳對抗伊。
㈣系爭契約以其簽訂名稱觀之,即屬買賣契約,而應適用15年
之長期請求權時效。縱系爭契約兼具買賣及承攬之性質,然系爭契約標的並非屬日常、頻繁性交易,亦顯非得迅速履行之承攬工作,故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長期時效之規定,故伊就系爭工程債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亦因被告持續付款之行為,及兩造於起訴前之洽商,被告要求延期付款之行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伊於98年7月10日起訴時,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㈤另被告主張因伊供應之曝氣池配電盤燒毀所支出之維修費,
兩造並未以3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以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伊雖確於94年間承擔工勤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而於94
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並於94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承擔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所負債務中之1,863萬3,623元,惟以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市府衛工處)實際應給付予伊之金額為限。然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縱非屬承攬契約,亦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96年1月31日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96年2月20日即可請求工程尾款,原告遲至98年7月10日始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至伊於97年12月10日之付款,係就原告97年8月4日開立之請款發票而為給付,與系爭工程尾款無涉,伊從未就系爭工程尾款予以承認,自無原告所謂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之可言。
㈡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伊所承擔債務之範圍,以業主
市府衛工處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伊之金額為限。系爭工程嗣經業主追加減帳後,業主應給付予伊之金額已減為1,435萬2,
491元,則伊僅須給付1,435萬2,491元予原告,而伊已給付原告1,143萬165元,伊依系爭同意書至多僅需再給付原告292萬2,326元。
㈢原告所供應之曝氣池配電盤於97年2月21日起火燒毀,經鑑
定係該配電盤本身瑕疵所致,而非業主環境因素,其維修費本應由原告負擔。伊所以先支出維修費用35萬元予原告,乃97年10月8日以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73
3萬7,777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之前提,伊願意自行吸收該維修費用,即伊係基於和解所為之讓步。如鈞院認兩造並未成立上開和解,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維修費用35萬元,得據以與上開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工勤公司於90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工勤公司
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產品,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並負責安裝,買賣價金為5,146萬2,579元、安裝款為353萬7,421元,共計5,500萬元。
㈡工勤公司於94年8月17日向法院聲請破產,斯時尚積欠原告
2,678萬537元。工勤公司向法院聲請破產前,系爭工程即轉由被告承接,被告並於94年8月1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嗣於94年10月3日出具系爭協議書,表示以系爭工程第四標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限,承擔工勤公司就第四標所積欠工程款1,863萬3,623元之債務。
㈢系爭契約被告業已付款1,143萬165元。
㈣原告所供應之曝氣池配電盤燒毀,致被告支出維修費用35萬元。
㈤系爭工程之上游承包商遭業主逾期罰款扣款733萬7,777元。
㈥系爭工程完工結算,經業主追加減帳後,減作金額428萬1,
132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尚欠款項?金額若干?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就原告所供應之曝氣池配電盤燒毀所支出維修費用35萬元,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㈢被告得否以上揭㈡之債權與原告對其所主張上揭㈠之債權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尚欠款項?金
額若干?是否已罹於時效?①工勤公司於94年8月17日向法院聲請破產,斯時尚積欠原
告2,678萬537元。工勤公司向法院聲請破產前,系爭工程即轉由被告承接,被告並於94年8月1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嗣於94年10月3日出具系爭協議書,表示以系爭工程第四標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限,承擔工勤公司就第四標所積欠工程款1,863萬3,623元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㈡所述,是被告自有承擔工勤公司就系爭契約應負債務之意,並以1,863萬3,623元為限,已堪認定。
②至被告承擔債務是否另以其就系爭工程向業主實際領得款
項為限,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究可向被告請求金額若干,兩造就此迭有爭執,經查:
⑴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 陳澤文 證稱:「被證1(按即
系爭同意書)上面的承擔金額1,863萬3,623元是我算出來的,是以工勤公司承擔配電盤未領款部分所計算出來的數額‧‧‧」、「因為當時工程還在施作中,未進行結算,數量會有增減,所以會加上以業主實付金額為準。不管比1,863萬3,623元多或少,被告承擔的債務還是以業主實付的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內銷處副處長 楊正義 證稱:「我有看過被證1(按即系爭同意書),當時是我、業務師 林英伸 、法律處副處長 余宜玲 一起去。金額1,863萬3,623元是陳澤文提出的」、「當時工勤公司快倒了,有人願意作債務上承擔,我們就簽協議書。」、「當時加上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實際給付予信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限,是因為考量工程還沒有驗收,可能會有追減,可能會少於1,863萬3,623元,故以實際領得的金額為準,我們認為合理,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雖承擔工勤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惟非僅以1,863萬3,623元為限,另以實際由業主領得之金額為限,即該金額若低於1,863萬3,623元,被告所為債務承擔之範圍即以實際領得之金額為限。
⑵經本院向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上包漢唐公司函查被告實際
領得之金額,據覆:系爭工程完工結算經業主減帳428萬1,132元,故減帳後原應領之工程款為1,435萬2,49
1元,惟因系爭工程遭業主逾期罰款733萬7,777元,亦由被告實際領得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有該公司98年10月2日漢唐迪化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結算,經業主追加減帳後,減作金額42
8萬1,132元,並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㈥所述,被告嗣就遭漢唐公司扣除逾期罰款部分,於本件訴訟中亦不主張扣除(見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就此所爭執者僅餘系爭工程嗣遭業主減作扣款部分,被告是否得自實際向業主領得款項中扣除。經查:
⒈系爭契約於94年2月5日確經原告與工勤公司另行訂
立變更合約同意書,就系爭契約詳細表第66頁第36項VVVF設備辦理減作,業據原告提出變更合約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系爭工程於被告為債務承擔前即有減作之情事。
⒉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陳澤文證稱:「(系爭同意
書上所載1,863萬3,623元)包含原來原告承攬,但後來未施作的變頻器。」、「當初原告是楊正義、林英伸負責洽談,當時楊正義、林英伸並沒有告訴我變頻設備已經減做了,我計算金額時,也不知道變頻設備有減做。」、「大同公司的洽談人員,知道我金額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內銷處副處長楊正義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並未特別提變頻器減作一事,其不知道陳澤文計算1,863萬3,623元的方式,惟亦稱:「當時工勤公司快倒了,有人願意作債務上承擔,我們就簽協議書」等情(見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並無將減作部分扣除之合意。又被告所為債務承擔之範圍既另以實際向業主領得之金額為限,已如上五之㈠之②之⑴所述,則被告所為債務承擔之範圍自不包括業主驗收後扣除減作部分之金額,亦屬至明之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
約款項為原承擔金額扣除減作金額,即1,435萬2,49
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付款1,143萬1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㈢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92萬2,32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至原告就漢唐公司上揭函覆,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
領得款項多所質疑,惟其未能舉證證明漢唐公司之函覆與事實不符,且漢唐公司亦無為被告為虛偽陳述之理。另漢唐公司雖於99年8月5日另函覆其不知就系爭工程所給付被告之款項中,何部分為原告所施作等情,惟因被告乃漢唐公司之下包,其就所承包之工程再分包予數下包,原告僅屬其中之一,漢唐公司無從判別所給付被告工程款中,何部分與原告有關,並無違常情,自難執此認前所函覆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領得之款項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被告自94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與漢唐公司交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本院認該申報資料無從判別具體工項,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至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92萬2,326元,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經查:
⑴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工作物全部或主要材料由承
攬人供給,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適用承攬之規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與工勤公司於90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工勤
公司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產品,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並負責安裝,買賣價金為5,146萬2,579元、安裝款為353萬7,421元,共計5,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所述。以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及安裝款數額之比例觀之,買賣價金之數額約占系爭契約總金額之93.5%,且當事人亦以「買賣合約書」名之系爭契約,足認當事人之意思顯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僅其中一小部分具承攬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⑶次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
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為債務承擔之意,已如上五之㈠之①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得以工勤公司依系爭契約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對抗原告。
⑷復按「每批交貨於當月20日前統一估驗一次,由賣方提
送估驗明細予買方轉呈業主,經審查無誤,賣方即可開立發票向買方請款,待上包商撥付款項予買方後30日內,買方以即期支票給付賣方。如買方開立發票日起60日,非賣方貨品因素,買方無法順利領得上包商撥付款項,則買方先行開立月結90日之期票給付賣方。每批交貨款依上述條件得以請領貨價之80%,剩餘15%部分為保留款」;「剩餘之尾款於送電後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賣方交付買方結算總金額3%之銀行本票或銀行保證函,作為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起二年之保固用途後,賣方得向買方請款,付款時機亦比照條款第㈡款之條件辦理。如全部貨品交運完成並高壓盤部分亦已安裝完成起一年,業主無法辦理正式驗收則改由買方辦理驗收」,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約定至明。是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尾款給付義務,至遲當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當月20日(如已逾當月20日則以次月20日)後之90日內屆履行期,亦即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行使請求權之日期。查系爭工程業主於96年1月31日正式驗收合格,業據原告提出保固切結書1紙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尾款,至遲於96年2月20日起算90日,而該90日兩造並不爭執係以3個月計算(見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該尾款請求權於96年5月20日即可行使亦堪認定。至被告就此辯稱依系爭契約上開約款,原告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當月20日即可行使尾款請求權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上開約款之文義,當事人之真意係指驗收合格當月20日即可開始請款之程序,惟被告之付款履行期至遲再計算90日即3個月始屆期,是當認原告之工程尾款債權應自履行期屆至時起始得行使,被告就此所辯顯有誤會,而無足採。⑸再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
7條所定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故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㈤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債權人之同意,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交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規定至明。經查:⒈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
尾款至遲於96年5月20日即可行使,已如上五之㈠之③之⑷所述。又系爭契約依當事人之意思顯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亦如上五之㈠之③之⑵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應計至98年5月20日即已罹於時效。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付款,當屬
對上開請求權之承認,自生時效中斷事由云云。然查,被告雖不否認其於97年12月10日曾給付40萬元予原告,惟辯稱與本件債權無涉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原告係依系爭工程之進度,分批交付配電盤,於經交貨後當月20日前估驗一次,再行向被告請款,則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所給付之40萬元,究是否與本件乃同一批請求給付之買賣貨款或承攬報酬,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97年10月間兩造仍就系爭契約尾款給付之數額開會商討,有業洽報告1紙在卷為憑,復佐以原告之業務代表 王彥儐 證稱:「在起訴前我們有跟被告陳澤文協理研討700多萬元工程尾款部分,有開兩次正式的會議‧‧‧會議時間是98年3、5月。」、「這兩次正式會議是對尾款的部分討論,沒有再就配電盤部分討論,尾款也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所為之付款與本件之尾款非屬同一筆貨款請求權,自難以被告該日所為之付款,即推知被告就本件尾款之請求權業已承認。是原告就此辯稱時效已於97年12月10日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並無足採。
⒊又原告辯稱兩造自97年10月至98年5月間就被告所為
債務承擔之尾款持續協商,被告並請求緩期清償,當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就該尾款之請求權,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然查,兩造雖確於97年10月間至98年5月間多次就該系爭契約之尾款協商,然觀諸卷附之協商紀錄,兩造並未成立和解,且非僅未見被告已就系爭契約之尾款為承認之表示,反就數額多所爭執,是自難認被告於多次協商過程中,已就系爭契約之尾款數額為表示承認之行為,原告據此認已因承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自無足採。
⒋另兩造分別於98年3月9日、98年5月15日就系爭工
程尾款之給付為協商,有業洽紀錄2紙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觀諸卷附之業洽紀錄,其中98年3月9日原告仍主張尚有718萬7,458元之工程尾款未收,請求被告立即支付,是足認98年3月9日原告即有對被告請求給付718萬7,458元之意;另觀諸98年5月15日之業洽紀錄內容,於當日協商過程中,原告則有對被告請求給付536萬628元之意。而原告於98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就原告所主張對被告718萬7,45
8元工程尾款債權部分,業因原告於98年3月9日對被告有所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當認就該部分之債權於98年3月9日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於718萬7,458元範圍內,尚未罹於時效,已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關係對被告
所生之尾款請求權於718萬7,458元範圍內,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所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得請求被告給付292萬2,
326元之工程尾款,自未罹於時效,而仍得請求。㈡被告就原告所供應之曝氣池配電盤燒毀所支出維修費用35萬元,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經查:
①原告所供應之曝氣池配電盤燒毀,致被告支出維修費用3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㈣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系爭曝氣池配電盤燒毀之原因,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認起火原因研判係端子搭接排之搭接線處因接觸不良之積熱所引火,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為憑,是該配電盤燒毀係瑕疵所致,亦堪認定。
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給付35萬元維修費予原告乃基於就系爭工程尾款和解所為,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97年10月8日開會商討尾款及配電盤燒毀之追加
款,有業洽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證人即參與當日會議之原告公司業務王彥儐證稱:「當天是為了被告公司的承攬報酬及配電盤的設備維修費用追加款討論,當天就配電盤燒燬維修費用有結論,報價本來是57萬7千元,雙方同意只向被告請求35萬元,此部分沒有附任何條件。
」、「起訴前我們有跟被告陳澤文協理研討700多萬元工程尾款部分,有開兩次正式的會議,該會議證人 林江涯 先生沒有參加,會議時間是98年3、5月。」、「這兩次正式會議是對尾款的部分討論,沒有再就配電盤部分討論,尾款也沒有達成協議。」、「這兩次會議被告沒有說要連同工程款與配電盤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亦參加當次會議之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江涯則證稱:「‧‧‧會議我有參加,當天討論工程尾款及追加款部分為討論,追加款就是配電盤燒燬增加的費用部分。」、「我們認為工程款尾款部分結算是要依被證五的方式來算,我有說明逾期罰款為什麼要扣一半的原因,因為當天原告公司代表說要回去研究,就此部分沒有達成協議,我就再提出來說,如果願意接受,就配電盤燒燬部分我願意用35萬元來計價。」、「我們願意就配電盤燒燬付款35萬元是以原告同意逾期罰款各付一半的前提,如果他們同意的話,我溢付的工程款100多萬元我不向原告要回來,還願意多付35萬。」、「在會議後原告沒有向被告請求除了追加款以外的尾款,原告兩個星期以後就開發票向我們請求配電盤35萬元部分,所以我們認為原告同意我們提出的條件。」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就當次會議被告願就配電盤燒毀部分給付原告35萬元並無爭執,然被告給付35萬元是否係就工程尾款全數和解,兩造則多所齟齬。徵諸卷附當日之業洽報告就配電盤燒毀追加款部分,僅載明:「針對追加款部分 林總 表示願支付35萬結案」,並未有何與工程尾款附加條件之註記,是被告所辯係全案以35萬元和解,已難盡信。
⑵又原告於會議後之97年10月24日立即就該35萬元部分向
被告請款,被告已付清該部分款項,有發票1紙在卷為憑,且依卷附業洽紀錄,兩造嗣於98年3月、5月間仍持續就系爭工程尾款部分協商,然未見被告就配電盤燒毀部分再為爭執,益徵兩造於97年10月8日係先就配電盤部分以被告分攤部分維修費用35萬元成立和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誤認就系爭工程尾款亦全數和解,始於97年10月24日給付原告35萬元云云,然果若如被告所辯,則原告另於98年3月、5月間再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際,被告焉有未主張原告應返還或扣除前所給付之35萬元之理?顯見被告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就配電盤燒毀一事之和解契約而給
付35萬元予原告,原告受領該部分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被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㈢被告得否以上揭㈡之債權與原告對其所主張上揭㈠之債權主
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92萬2,326元,然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35萬元,已如上五之㈠、㈡所述,則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之上開工程尾款債權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及債務承擔關係,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92萬2,32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萬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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