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瑾係任職在新北市○○區○○○路○○○號「特易購沙發有限公司」,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欲迴轉往普忠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直接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星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往普忠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應係「頸部挫傷」之誤)、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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