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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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訴訟代理人  黃煥瑄
被   告  張翎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14,330元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
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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