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継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吳繼漢 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熱炒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夜間0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670巷口時,見身上之毛巾掉落在左側車道上而欲撿拾,本應注意當時車道上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惟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側車道後方,因被告貿然將車身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挫傷、右橈腕關節韌帶之部分撕裂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對被告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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