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堃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中午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區市○○道行駛,駛至市○○道與松江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張珈瑜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兩車雖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仍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因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臀部挫傷疑尾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