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五三號進南撞球場前,因酒醉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故意,持水果刀一把,自背後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深及胸椎後突之背部穿刺傷,經即時送醫,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害人及目擊證人庚○○之陳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等事證,作為推斷被告殺人未遂罪嫌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已經喝醉了,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持刀刺擊被害人,縱然有之,亦非出於殺人犯意所為,且係酒醉後心神喪失下之行為等詞,為被告辯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O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一三O九號著有判例。因而,本件自應綜合全案卷證,以一般人已無合理懷疑,並可確信被告具備殺人犯意時,始得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否則即難對被告論處殺人罪名。經查:
(一)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五三號進南撞球場前,遭人由後方持水果刀攻擊,造成背部穿刺傷二公分長,深及胸椎後突,水果刀刀柄因而脫離刀刃遺留現場,經警扣押,刀刃於被害人送醫急救,已經開刀移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及在場證人庚○○陳證屬實,且有照片八張、扣押筆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件、澎湖縣消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澎消護字第O九二O五O七六號函附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刀柄一把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害人遭到刺傷前,曾在事發地點之進南撞球場內,與被告發生持續爭吵,並作勢鬥毆,經在場之丁○○、戊○○等人制止,被告隨即離去,被害人稍後數分鐘離開時,立刻在檳榔攤外遭到刺傷之事實,經證人丁○○、戊○○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害人遭刺傷後,在場之人報警處理,且向到場警員丙○○告稱被害人遭被告刺傷,丙○○隨即前往被告家中了解,並攜同受傷之被告就醫,途中,被告雖表示不清楚案發詳情,但卻表示水果刀為地上所撿,刀柄已經丟棄,經丙○○聯絡他名員警在事發現場搜尋,果然扣得刺傷被害人之刀柄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嗣於事發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內容載明「甲方(被告)持刀誤傷乙方(被害人)」等文字,由被告簽名確認無誤
,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從上述種種間接證據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有瀕臨肢體衝突之爭執,被害人並於爭執尚未化解之際隨即遭到刺傷,被告並曾敘述刺傷被害人刀械遺留現場之具體情形,再於事發後以文字承認為自己所為。因此,被告具備以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之動機並確實有此行為,自堪認定。辯護意旨雖另以:扣案刀柄應有被告指紋,但鑑定結果卻無,因認被害人並非遭被告刺傷云云。惟查:扣案刀柄未採獲任何指紋,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白警分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憑,但扣案水果刀必定有人用於刺傷被害人,故此一事證,僅顯示:「無法得知何人使用扣案水果刀」,不能證明:「被告並未使用扣案水果刀」,邏輯上應予明辨,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背後,造成深及胸椎後突之穿刺傷,按照其下手之方法及部位,固然可能致生相當危害,但如前所述,仍應綜合全案卷證,始能判斷被告有無殺人犯意。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村鄰居,從無仇恨,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依據二人交往之情形,被告尚不致因一時與被害人之
爭執,隨即萌生殺意。且事發地點,位在人煙不多之鄉村,人際關係較為緊密,並屬人潮聚集之處,被告又與被害人已有爭執,若再出現刺傷被害人之行為,必遭他人發現報警,根據通常合理之計算,被告當無殺害被害人而接受殺人罪名刑罰之意思。又事發當時,被告係持一般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背後,水果刀屬於容易毀壞且不鋒利之刀械,人體胸腔又環繞十二根肋骨保護內部臟器,本件刀刃亦果真僅能刺入胸椎後突之處,未發生氣胸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查,是被告若果真要置被害人於死,大可朝毫無防備之被告頭頸部或腰腹部刺擊,並無對被告背部出手之理。再承上所述,以水果刀刺入人體背後,欲精確、深入傷及要害,有其困難,在得以即時送醫之情形下,通常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事發時地屬於被害人得以立刻呼救之場合,被害人事實上亦馬上求救送醫治療,有在場證人丁○○、戊○○、丙○○於本院之證詞及澎湖縣消防局前接揭救護紀錄表可資證明,故被告亦非以殺人之手段攻擊被害人。此外,被告於事發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傷及被害人之事實,或者內心感到虧欠,或者期望脫免刑責,無論何者,均顯示被告願意以相當金額換取被害人之寬宥,不願承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至於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持刀多次刺擊被害人云云,核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單一傷口之情況明顯不符,自難採信。因而,根據以上事證,被告於行為前並無殺人之動機,行為時亦未出現殺人之適切手段,行為後又表現不欲被害人死亡之意思,故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背部,即謂被告具備殺人犯意一節,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無從確信其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背部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確信被告當時有殺人犯意存在,被告又非專朝足致被害人重傷之部位出手,則被告之行為,不足以成立殺人或重傷罪名,僅能認定為被告出於傷害犯意,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末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根據卷內資料,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且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按照上述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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