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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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押)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八三三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經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夜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惠康頂好超市安和店」內,竊取勁量鹼性電池一盒(八顆,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元)及白蘭氏冰糖燕窩一盒(六瓶,售價一千一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穿著大衣之內,為店員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在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惠康頂好超市興安店」內,竊取 高露潔 電動牙刷頭一組(二支,售價二百五十九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穿著上衣之口袋內,為「惠康頂好超市」保安員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贓物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上開經起訴、判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曾經三次因竊盜犯罪入監服刑,仍然不知悔改,復為竊盜犯罪,堪認素行不佳,品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內,竊取店員丙○○掌管下之高梁酒三瓶,因認被告另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當時我和 曾慶國 住在一起,他也有我的機車鑰匙,我沒有犯這件竊盜等語。經查檢察官依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列印資料一紙,起訴被告丁○○涉嫌此部分竊盜犯罪,固非無見,惟經原審傳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實際上證人丙○○並未目睹店內遭竊經過,僅係另位不知名之客人告知該店遭竊,及竊賊由他人接應騎乘FLI-179號機車離去云云,及沒有留下告知遭竊之客人資料、監視錄影帶看不見遭竊經過云云等情,參以證人曾慶國已證稱:係案外人 曾德發 借走機車等語,則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證人丙○○經他人告知竊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與被告所有機車之牌照號碼相同,即遽認此部分竊盜犯罪係被告所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判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有罪,實屬正確,然對於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seven-eleven之竊盜犯行判處無罪,實難甘服:(一)、seven-eleven店員即證人丙○○證述當日遭竊之事實,並於審理中證述係客人看到後告知始發現遭竊,並立刻在紙上寫下客人告知的竊賊車號為000000號等語,可認證人並無對車號記憶錯誤之可能。因系爭車號機車乃被告所有,乃循線查獲被告。(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確實未參與竊盜犯行,所述應前後一致,方符合其所建構之事實,始足以令人相信其所述為真。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先辯稱:十一月十四日機車被曾慶國借走云云(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後於證人曾慶國到庭作證、被告在庭上聽完證人證言後,隨即附和證人所言而改稱:「是曾德發向我借」云云(均詳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前後所辯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曾慶國到庭作證後,除證稱並未於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借機車外,尚證稱:「我看到有一個朋友跟丁○○借機車,那個朋友叫曾德發」(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已推翻被告第一次所辯,足見被告有說謊;且證人曾慶國(保)證稱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在家裡,機車借給曾德發云云之證言,非但為被告脫罪,且將罪嫌推給第三人,顯見證人曾慶國為被告之「友性」證人至為顯!然且被告與證人均在監一同提入法庭,實難相信證人所證為真。另經查詢電腦資料,並無一「曾德發」之緬甸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出生地」欄位)可稽,(相較於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有標明出生地緬甸,即可得知),更足證被告及證人所稱者,乃幽靈抗辯,不值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行使緘默權,即應就其所述負責,若查證被告所辯為非,自應引為被告不利之心證,而判決被告有罪,以昭公允云云。
雖非無見,然渠僅以推測或「被告所辯為非,自應引為被告不利之心證,而判決被告有罪」之詞,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尚非允洽,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