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О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經理 葉雲鎮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陳報關於福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以所建造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淺水灣佛朗明哥社區內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抵押借款及清償債務塗銷抵押之情形以觀,足見玉山銀行明顯未按授信約定書第七條規定,即應依福億公司之清償成數,予以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登記,玉山銀行顯有違約背信之嫌。㈡另案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福億公司負責人 黃福忠 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有下列之證據,可作為本件之新證據:⑴福億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已函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中已過戶予第三人之二十戶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⑵玉山銀行復興分行襄理 葉作均 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審理時證稱:有收受上開請求塗銷函,要求塗銷只是聲請,同意與否要由銀行決定,最主要是有無還款,我們是根據尚未清償之金額決定,所以不同意福億公司要求就已過戶的抵押權塗銷等語,惟依玉山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授信申請書所載,玉山銀行認福億公司之資產足以擔保債權,已同意塗銷該二十五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以上開福億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請求函及玉山銀行同意塗銷登記函認定福億公司之資產足以擔保其向銀行之貸款,且福億公司確曾提出塗銷請求並經玉山銀行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該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理由㈠中以證人葉雲鎮之證詞作為新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依證人葉雲鎮之證詞及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函示,認定玉山銀行係依據福億公司之指示逐戶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實,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葉雲鎮之證詞,並非未審酌葉雲鎮之證詞,且玉山銀行是否違約,與被告是否詐欺並無關係,不能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新證據,且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九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指,㈡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八0一號被告黃福忠於該案所引之證據:此係福億公司與玉山銀行間如何清償債務,及玉山銀行是否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問題,與被告有無隱瞞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使購屋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節無關,自不能援引為再審之證據。又黃福忠雖經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無罪,但觀之該判決所載,係因該案之自訴人 謝瑞玲 於該案供稱,購屋時賣方有告知房屋有設定抵押權。此與本案所認定,被告隱瞞抵押權之事實使購屋者陷於錯誤之情形不同,則聲請人援引該判決為再審之證據,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