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全一字第一五一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案件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金字第三四八四號強制執行案件調卷拍定,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假扣押執行其財產至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終結止,均未對此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表示意見,當認其未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強制執行通知函、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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