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惠婷 右抗告人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無,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抗告人與被繼承人 鄧學政 之合照、鄧學政寫給抗告人之書信、鄧學政之台灣同胞定居證以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給予抗告人之書函,已足證明抗告人實為鄧學政之繼承人無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繼承鄧學政之遺產。
二、查,抗告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鄧學政(民國0年0月0日生,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由於鄧學政之記載其有子女,且依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載明:「鄧學政無結婚,因其兄給一子(甲○○)為鄧學政之兒子‧‧‧並無他人」(原審卷第三十頁)。則抗告人聲請繼承應否准許,端視抗告人與鄧學政間收養是否有效成立而定。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鄧學政為台灣地區人民,抗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收養之成立應依我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違反該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上效力,此觀諸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亦為我國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明定。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公證書記載,其僅記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原審卷十五頁背面),並未記載收養關係何時成立。且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亦陳明無法提出收養關係之證明(原審卷第六二頁),依法律規定,收養之成立,必須具備一定之法律要件,但依抗告人所提出書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確為鄧學政之養子,抗告人主張其為鄧學政之繼承,顯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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