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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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尤挹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五十三號進南撞球場前,因酒醉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故意,持水果刀一把,自背後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深及胸椎後突之背部穿刺傷,經即時送醫,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及目擊證人 盧正 有之陳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等事證,作為推斷被告乙○○觸犯殺人未遂罪嫌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已經喝醉,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持刀刺擊被害人,縱然有之,亦非出於殺人犯意所為,且係酒醉後心神喪失下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O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一三O九號著有判例。因而,本件自應綜合全案卷證,以一般人已無合理懷疑,並可確信被告具備殺人犯意時,始得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否則即難對被告論處殺人罪責。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
五十三號進南撞球場前,遭人由後方持水果刀攻擊,造成背部穿刺傷二公分長,深及胸椎後突,水果刀刀柄因而脫離刀刃遺留現場,經警扣押,刀刃於被害人送醫急救,已經開刀移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甲○○及在場證人 盧正有 證稱屬實,且有照片八張、扣押筆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件、澎湖縣消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澎消護字第0九二0五0七六號函附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刀柄一把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甲○○遭到刺傷前,曾在事發地點之進南撞球場內,與被告發生持續爭吵
,並作勢鬥毆,經在場之 許丁財許文榮 等人制止,被告乙○○隨即離去,被害人甲○○稍後數分鐘離開時,旋在外遭到刺傷之事實,亦經證人許丁財、許文榮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害人遭刺傷後,在場之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莊博勝 告稱被害人遭被告刺傷,莊博勝隨即前往被告家中瞭解,並携同受傷之被告就醫,途中被告雖表示不清楚案發詳情,卻表示水果刀為地上所撿,刀柄已經丟棄,經警員莊博勝聯絡他名員警在事發現場搜尋,果然扣得刺傷被害人之刀柄等情,亦經證人莊博勝證述在卷。參之被告事發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內容載明「甲方(被告)持刀誤傷乙方(被害人)」等文字,由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有瀕臨肢體衝突之爭執,被害人並於爭執尚未化解之際隨即遭到刺傷,被告並曾敍述刺傷被害人刀械遺留現場之具體情形,再於事發後以文字承認為自己所為。故被告具備以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之動機並確實有此行為,自堪認定。辯護意旨雖另以:扣案刀柄應有被告指紋,但鑑定結果卻無,因認被害人並非遭被告刺傷云云。惟查扣案刀柄未採獲任何指紋,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白警分三字第0九二00二三四三三號函可憑,但扣案刀柄其刀刃已斷裂,足見該刀柄必定有人用於刺傷被害人,又上開鑑定結果僅顯示:「無法得知何人使用扣案水果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使用扣案水果刀」,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被告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背後,造成深及胸椎後突之穿刺傷,按照其下手之方法
及部位,固然可能致生相當危害。但被告究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抑或普通傷害犯意下手,仍應綜合全部卷證,始能判斷。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村鄰居,宿無仇恨,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陳述明確,則依據二人交往情形,案發當天雙方均有酒意發生口角,被告尚不致因一時與被害人之爭執,隨即萌生殺人動機。且案發地點,位於純樸之鄉村,人際關係較為緊密,並屬人潮聚集之處,被告又與被害人已有爭執,若再出現刺傷被害人之行為,必遭他人發現報警,根據通常合理之判斷,被告當無殺害被害人而觸犯殺人重典之意思。又事發時,被告係一時偶拾地上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背部,水果刀非被告暗藏在身,且該水果刀屬於容易毀壞且不鋒利之刀械,人體胸腔又環繞十二根肋骨保護內部臟器,本件刀刃亦僅能刺入胸椎後突之處,未發生氣胸情形,有診斷證明書足憑,是被告苟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自可準備鋒利刀器,朝毫無防備之被告頭頸部或腰腹部刺擊,並無對被害人背部出手之理。且被告僅刺一刀,未連續刺殺,以水果刀刺入人體背後,欲精確深入傷及要害,有其困難,又在得以即時送醫之情形下,通常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事發時地屬於被害人得以立刻呼救之場合,被害人事實上亦馬上求救送醫治療,有在場證人許丁財、許文榮,警員莊博勝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澎湖縣消防局前揭救護紀錄表可資佐證,故被告非以殺人之犯意刺殺被害人甚明。此外,被告於事發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傷及被害人之事實,或者內心感到虧欠,或者期望脫免刑責,均顯示被告願意以相當金額換取被害人之寬宥,不願承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至於證人盧正有於偵訊指稱被告多次刺擊被害人云云,證人盧正有案發時持木棒敲擊被告身體,業經證人盧正有證述在卷,其與被告有衝突行為,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況上開連續刺擊之證言,必造成多處傷口,亦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單一傷口之情況明顯不符,證人盧正有之證言自難採取。根據以上事證,被告於行為前並無殺人動機,行為時亦未實施殺人手段,行為後又表現不欲被害人死亡之意思,故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背部,遽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應屬誤會。
㈣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0‧七
七MG/L(警卷第二十四頁),該酒精濃度測試距離案發已有二小時之久,足見肇事時被告體內酒精濃度更高於前開測定值。被告案發時之行為能力,雖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研判:當時應受酒精影響,導致其意識障礙,即所謂的前瞻性失憶症,無法正確的判斷,當時之情況,其知覺、是非與理解能力皆已明顯下降,克制衝動性的能力變差,研判事發當時應不具行為能力,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二000六四一七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惟查被告乙○○案發後仍能自行回家,對員警莊博勝尚能供述行兇刀器丟棄何處,果真搜扣刀柄等情,行為時尚非心神喪失狀態中,上開鑑定報告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宿無怨隙,偶因酒後口角持刀刺傷被害人
背部之行為,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有殺人犯意存在;被告又非專朝足致被害人重傷之部位下手,亦乏重傷害之犯意,則被告不足以成立殺人或重傷罪責,但持刀刺人身體,足以造成傷害,為一般人之通念,被告上開行為應具有傷害犯意並造成傷害結果,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四、末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根據卷內資料,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被害人復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仍指被告應負殺人罪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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