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河東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原法院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上訴人等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嗣上訴人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儀科技公司)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送達上訴人陸儀科技公司,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上訴人陸儀科技公司迄未就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上訴人等二人復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