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七八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限聲請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