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
自訴人 陳昭良 (即大眾機車行負責人)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供承確有與自訴人大眾機車行(負責人陳昭良)簽訂「大眾機車租售合約書」,且僅還款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積欠某地下錢莊債務,錢莊的人要伊去買機車並辦理貸款,故伊向某不知名機車行購買光陽牌機車乙輛(牌照號碼LA八-八六九號,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另該不知名機車行以下簡稱賣主),車子由錢莊的人騎走,伊給付頭款一萬元,餘款向自訴人貸款,伊曾給付數期貸款,後來因為經濟有困難,而且利息太高,故未再繳款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若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則自訴人僅係貸款供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人,縱被告有未依約返還貸款之情事,亦僅是貸款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當無何侵占之犯行可言。執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自訴人是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查,被告上開辯解其意即否認自訴人已依上開合約書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而觀諸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合約書記載:茲為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自訴人)「承租」及「購買」機車事,特就本件有關事宜達成協議如后,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三、付款方式:分八期,前四期每期九千四百元整,後三期每期六千七百元整。前七期為承租標的物租金,最後一期票款及保證金為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共開具擔保本票乙張,用以兌現及擔保上開款項等字樣,其等約定之分期付價方式,若僅最後一期為買賣價金,其餘均為租金,則租金未免過高,而買賣價金則相對過於便宜,其實有契約文義不明之情形,而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復未具體說明其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合約書性質,故尚難依據右開合約書即遽認自訴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斷。經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跟賣主買車,沒有錢付,大眾機車行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書,給付買賣價金給賣主,被告再還錢給大眾機車行等語,核與被告右開辯解相符,且前開合約書記載分期給付款項之額數,若謂係被告分期償還系爭車輛貸款之金額,尚屬合理。執此,上開合約書實為被告向自訴人借貸款項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自訴人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右開合約書,雖名為「租售」合約書,實係消費借貸契約,自訴人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右揭說明,縱始被告未依約返還貸款,亦僅是貸款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要與刑法上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再參以自訴人業已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自訴(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堪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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