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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