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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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台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台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李台安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97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台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7.05.03│97.05.03│97.05.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9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338號│偵字第17338號│偵字第1733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沙交簡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1414│98年度交上訴字第││││528號│號│1414號││實├──────┼─────────┼─────────┼─────────┤│審│判決日期│97.06.26│98.08.19│98.08.19│├─┼──────┼─────────┼─────────┼─────────┤│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沙交簡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1414│100年度台上字第369││││528號│號│號││決├──────┼─────────┼─────────┼─────────┤││判決│97.07.14│98.08.19│100.01.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備註│字第521號(編號1、2│字第521號(編號1、2│字第2042號(刑期執│││定應執行刑6月,其│定應執行刑6月,其│行至101年8月28日)│││中97年執字第11462│中97年執字第11462││││號有期徒刑4月已執│號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應予扣除)│畢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