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丁鴻志
曾梓展 陳國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醫師公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一00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會員,相對人定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召開第二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於會中選舉理、監事。然相對人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召開第二十二屆第三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竟由現任理事違法以表決方式,推選出參考名單,但對於臺中市診所協會所推舉之參選會員,則置之不理。嗣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文相對人,要求應將相對人會員有意參選人員名單,均應列入第二十三屆理、監事候選人之參考名單,供全體會員圈選,惟相對人仍拒不依法處理。依人民團體法第十六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及相對人之章程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相對人之理監事選舉,縱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之方式為之,參考名單仍須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決議,再由理事會提出,理事會本身於此一狀況,除章程有明文規定外,其並無決議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之權。相對人理事會違法決議第二十三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並提出印製於選舉票上,該決議內容顯已違法而無效,且將造成理監事選舉及其他未列入參考名單候選人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因本件選舉在即,如在本件假處分事件確定前,不為若干緊急處置,將難保障所有候選人參選之平等,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當諸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併為緊急之必要處置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即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會員代表名單、相對人函、臺中市診所協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相對人推薦名單、臺中市診所協會函、相對人第二十二屆第三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抗告人函、相對人章程等件為證,然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僅能釋明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會員、相對人第二十二屆第三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有推舉第二十三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及相對人未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處理等情,惟並無從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依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係定於一00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召開第二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於會中選舉理、監事,然於本院裁定時,該會員代表大會業經召開,並決議完畢,復據相對人陳報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據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緊急必要之處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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