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李○○
李○○上三人共同送達代理人蔡○○住○○市○○區○○○路000號8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55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分割遺產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二審裁判費。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是本案雖由原審被告三人提出上訴,但上訴利益額仍以原審原告起訴時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標準,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8萬7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399頁繳費函文),因原告應繼分比例為四分之一,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229萬5,175元(計算式︰918萬700元乘以四分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審裁判費)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3萬5,655元。綜上,本件上訴尚未提出上訴理由且未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5,655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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