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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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28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係人 林子鈺 即 游淑惠 律師之繼承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能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7年5月1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雖經本院以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已死亡,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又因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經准予備查在案,第三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821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821號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游淑惠律師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經其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嗣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蕭能維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蕭能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能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