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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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288號原告 林佳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014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01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於113年7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3101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01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重慶路274巷口,左轉重慶路269巷時,因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12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01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4日前,並於113年1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8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P3101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01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事實上原告並未轉彎到重慶路245巷,只往重慶路269巷,路上也沒有標示清楚往269巷是左轉,原處分稱原告有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檢舉影片與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重慶路最內側車道,該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又接近路口前與中間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於交通號誌燈號為直行綠燈時,原告往重慶路269巷行駛,由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至重慶路269巷屬左轉彎,原告並未依交通號誌燈號直行,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第184條第1項規定:「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可知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倘前方未繪有左彎待轉區線,遇直行專用時相之箭頭綠燈亮起時,即應在停止線後方停等,待左轉專用時相之箭頭綠燈亮起方能行駛,否則即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所定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81966號函(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重慶路與重慶路274巷口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重慶路之最內側車道,該車道上繪有指示左彎之弧形箭頭,並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與中線車道分隔,自為左彎專用車道,又該弧形箭頭前方繪有停止線,惟停止線前方則未繪有左彎待轉區線,另近端及遠端之路口交通號誌燈桿上均設置綠底白字白邊「左轉車輛請依左轉燈號行止」之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原告於路口交通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穿越停止線左彎往重慶路269巷方向行駛等情(本院卷第63-65頁、第69-72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前方未繪有左彎待轉區線,原告本應在停止線後方停等待左轉專用時相之箭頭綠燈亮起方能超越停止線左轉,然未遵行上開號誌之指示,於遇直行專用時相之箭頭綠燈亮起時,逕自左彎駛入重慶路269巷,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無訛。至原告主張該路口未清楚標示重慶路往重慶路269巷係屬左轉云云,惟原告既藉該左彎專用車道駛入重慶路269巷,且重慶路亦僅得由該左彎專用車道駛進重慶路269巷,亦有路口空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9頁),其駕駛行為顯屬左轉無誤。而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而依同條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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