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658號聲請人 陳雅娟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20,000元,代墊費用新臺幣10,73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96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製作遺產清冊…等。又被繼承人所遺留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因火災而被高雄市政府拆除後,受有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38,735元。
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之程序費用1,000元、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程序費用1,000元、登報費3,600元、地政規費80元、訴訟費用7,050元,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經高雄市政府拆除後,受
有補償費1,138,735元(另亦有地價補償費)。又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進行訴訟行為(含開庭、提出訴狀等)、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管理遺產行為。考量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20,000元即屬適當。另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度家催字第335號之裁定及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其餘10,730元應予准許,爰一併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