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更一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3號原告 唐國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05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唐國祐(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00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056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當日原告依路況增減速,因當時內側車道靠分隔島側有
動物出現,故隨即減速避免撞擊導致動物受傷及車體受損,隨後動物跑入中央分隔島樹叢,卻遭後車檢舉,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業已覆蓋。員警認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並非事實。
⒉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本車減速時需急煞避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案發前檢舉人與車內友人交談時有提及正後方車輛鳴按喇叭,應為原告車輛;嗣檢舉人與原告繼續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時,當時原告前方車流順暢,車輛間均保持適當之距離,且於中央島至路面並未見到原告所述之動物。並無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坍、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等相類之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據此做成吊扣牌照之處分,並無不合。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時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3.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原審111年度交字第3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頁)、檢舉影片截圖4張(原審卷第70-71)、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原審卷第80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78027號函(原審卷第82-8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審卷第90、10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92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94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影像光碟
,內容略以:「06:53:55-06:54:07: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在工建路,欲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依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大同路一段外側車道、A車之左前方)系爭車輛因而煞車,A車繼續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外側車道);06:54:09-06:54:1
9:A車進入大同路一段,並行駛在外側車道,突有連續喇叭聲,此時系爭車輛在A車正後方;06:54:25:A車經過路口後,(車道縮減)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06:54:28:A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06:54:29-06:54:30: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前方未見車道上有道路塌陷、巨大貨物掉落或動物竄出等突發情況。」(本院卷第43-58、74頁)⒊依上開勘驗之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檢舉人車輛前
方驟然減速,已導致檢舉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此部分即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且由前開影像光碟內容可知,事發當時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需驟然煞車之必要,原告明知上情,仍於道路中數度無故驟然減速、煞車,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告係無故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甚明。且檢舉人於檢舉內容中即陳稱:「對方在前方無車的情況下,惡意急煞,驚嚇並危害我和其他乘員性命安全」等語(原審卷第66頁),且依前開勘驗筆錄,檢舉人車輛欲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時,原行駛在大同路一段之系爭車輛即因而煞停,並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後方,檢舉人車輛進入大同路一段後,隨即有連續喇叭聲,堪認其於案發時確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其驟然煞車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驟然煞車係因分隔島上有動物出現,其
係為避免撞擊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然查,依本院與原審歷次之勘驗筆錄可知,前方車道及分隔島上均未見有何動物竄出(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4頁),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行車記錄器,影片已洗掉」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就其主張之緊急避難,核屬有利於己之主張,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另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16時45分45秒許,在其他地點曾遇有動物自巷內竄出等語,並提出截圖照片在卷,且經本院於同日勘驗(本院卷第74-75、81頁),然依該勘驗筆錄可知,其發生時、地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2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玟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