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890號原告 簡文通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Q4MA60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閔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簡文通(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一段200巷與中山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Q4MA60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8月31日前。原告於112年8月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被告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Q4MA6006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2年9月18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轉進中山路一段之路口距離系爭路口不到20公尺,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立對前一路口轉彎之駕駛有違「駕駛人視覺原則」不容易察覺號誌之存在,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1條輔設「注意號誌」。又員警值勤之地點違規,蓋原告轉彎後視線即被前方80公尺處之員警吸引,導致原告忽視系爭路口燈號,而員警已知系爭路口為危險路口,可見燈號設置有誤,員警應於系爭路口預防事故發生而非守株待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確實有闖紅燈。
⒉設置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駕駛人於同一道路上行駛未能辨認前方號誌時,應輔設標誌或作速率限制,惟本件係屬轉向行為,故因而要求轉向前需先能辨認橫交道路之交通號誌,應不符合前述規定立法原意,本件號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⒊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17日警羅交字第1120024394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4、82頁)、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112年12月5日東分局單頭字第1120095542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
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95-109、124頁。):
⑴路口監視器畫面:「11:13:47-11:13:51:系爭車輛右
轉至中山路一段,畫面中可見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200巷之路口設置有前、後二個紅綠燈號誌,皆顯示紅燈;11:13:51-11:13:54:系爭車輛直接越過停止線,通過該路口,為闖紅燈行為。11:15:22:系爭車輛後方之白色小貨車與原告路徑相同,都是由高架橋下直行後右轉至本案車道,並於系爭路口紅燈前停止。」⑵員警密錄器畫面:「00:00:02-00:00:04:系爭車輛於
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200巷路口之燈號顯示紅燈時,直接通過該路口,為闖紅燈行為。」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燈號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為闖紅燈行為。
㈣原告主張未設有「注意號誌」標誌等語。依交通部公路局
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112年12月5日東分局單頭字第1120095542號函內容略以:「設置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係針對駕駛人於同一道路上行駛未能辨認前方號誌時,應輔設標誌或作速率限制,惟依民眾陳述内容係屬轉向行為,故因而要求轉向前需先能辨認橫交道路之交通號誌,不合前述規定立法原意」(本院卷第71-72頁)。因此,本件原告係屬轉向行為,不符合上開條文應設立「注意號誌」標誌之意旨。況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後方另有一白色小貨車與原告路徑相同,然該車能注意到該路口紅燈並依規定停車。足認該路口之號誌設置並非不能注意。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違規執勤云云。按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
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更何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因此,基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本無法律特別規定,且原告亦於起訴狀及當庭亦自承轉彎後即看到警車等語(本院卷第13-14、124頁),可見本案舉發員警取締原告闖紅燈之位置明顯,符合在公開處執法,其取締原告之行為即為合法取證。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