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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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81號原告 陳俊全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52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俊全(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9.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2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521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6月5日前。嗣原告於112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5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5219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前,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五股-林口路肩開放路段36.2K-40.4K於每日6時至22時開放通行,平日開車都開內側車道,接近林口前1.5公里左右才會駛入外側路肩車道,根本就不會看到禁行路肩的指示牌。被告所提出的禁行路肩標誌行駛在內側車道看不到,且沿路只有那個標誌,只有那個牌子有個紅燈,其他都沒有顯示,時速很快的情況下也不可能看那個地方,到林口有4公里路段,不可能注意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高速公路路肩主要目的係提供緊急避難、救援車輛通行及主線車流安全側向淨距等,除道路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外,一般正常情況僅供緊急使用,不得行駛於上。查舉發機關函文,本案原告行駛在路肩時,因外路肩施工而暫停開放外側路肩(關閉時間起為9時41分至15時50分),並於國道一號南向36.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標誌(設有禁行路肩告示與叉形紅燈),旨揭車輛行駛於非開放路肩時段,違規屬實。且原告既然要開路肩,要開右邊,自然就應該注意右邊的號誌及標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2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1032號函(本院卷第31-3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3頁)、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本院卷第109-112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13:39:58: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於國道行駛中;13:40:04:可見『禁行路肩』標誌明顯設立於檢舉人右側,禁行路肩標誌上方有一個路段禁行的『X』紅燈號誌。」、「13:51:31至13:51:34秒:系爭車輛出現,行駛於外側路肩。」(本院卷第85-95、104頁。)⒉按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
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故主管機關於將該路肩禁止開放通行之標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即發生效力。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國道一號南向36.2處有明顯之「禁行路肩」之標誌及紅色燈號「X」路肩車道禁止通行之號誌,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已對於經過該路段之駕駛自產生規制效力,故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即應依該標誌指示之路肩開放時段始能行駛路肩,查舉發機關函文,本案當日因外路肩施工而暫停開放外側路肩(關閉時間起為9時41分至15時50分),此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1032號函(本院卷第31-32頁)在卷可查,然系爭車輛卻於上開禁止時段內有行駛路肩之事實,故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看不到「禁行路肩」標誌及紅色「X」號誌等
語。然原告當庭自承勘驗影像13時40分許畫面中之黑色車輛為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當能清楚看到外側車道「禁行路肩」之標誌及紅色「X」號誌。原告主張,並不可採。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