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58號原告 張瑞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7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10901234、22-Zl0901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瑞成(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8公里,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致肇事、於道路上高速蛇行(2人受傷)」、「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之行為(肇事2人受傷)」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10901234、Z10901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舉發單A及舉發單B,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l12年5月29日前。嗣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10901234、22-Zl0901236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系爭原處分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l12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民眾提供影片中的肇事車輛確實為原告所駕駛,原告當
天晚上係跟隨一輛快速行駛之車輛通行,但因於系爭地點變換車道時操作不慎,進而撞到OOO-OOOO號車,原告僅為變換車道並非蛇行或危險駕駛,且不能僅以肉眼即判斷系爭車輛係高速行駛。
⒉國道監視器的影像模糊,無法證明該連續變換車道之車輛為系爭車輛。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民眾行車記錄器可見系爭車輛由第2線車道竄出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在快速連續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致撞擊訴外人車輛;國道監視器影像亦有拍攝到訴外人白色車輛與灰黑色車輛一前一後高速行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比較新舊法,裁處前即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29-30)、舉發機關112年5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3218號函(本院卷第37-38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3-44頁)、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
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上穿梭作S狀急行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87-99、99-111、122頁):
⑴檔案名稱「民眾提供影像」:「(訴外人車輛行駛在
外側第3車道)22:12:40-22:12:42: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出現在第2車道,快速通過訴外人車輛旁後,迅速變換至內側第1車道;22:12:43-22:12:45:系爭車輛從第2車道快速通過訴外人車輛左側,靠右壓過白色車道線後,又快速往左變換至內側第1車道,後與另一訴外人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C車)撞上發生交通事故;22:12:46-22:12:53:C車受到系爭車輛撞擊後,往左撞上分隔島,系爭車輛則因反作用力向右方滑行直至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第3車道。檢舉人車輛煞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⑵檔案名稱「OOO-OOOO號車(即C車)影像」:「C車行
駛於內側第1車道。B車由第2車道從右側快速通過C車後,開啟左方向燈,迅速變換至C車前方之內側第1車道,繼續直行;2秒後,系爭車輛於C車右側突然靠近,後撞上C車右前方,導致C車撞上分隔島。」⑶國道監視器之影像:「(影像上標示:「國1北/39K+4
65/林口路段」)22:12:07-22:12:08: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及灰黑色自小客車,一前一後高速行駛,兩車之行車速度明顯比其他車輛車速快速」;「(影像上標示:「國1南/38K+250/林口路段」)有一白色自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3秒後,一台灰黑色自小客車,緊跟在前方白車之後,2車車速均明顯較其他車輛快速。」⒊依上開⑴、⑵民眾提供之影像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緊
跟前方白色車輛之路徑,從第2車道先快速右偏壓過右側白色車道線後,又快速切回原本第2車道且立刻又變換至內側第1車道,並因而導致系爭車輛與C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故,且從車速畫面,及系爭車輛與C車碰撞後直接向右方滑行至外側護欄撞擊後再反彈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撞擊力道,更可看出系爭車輛之車速明顯較該路段其他車輛快,堪認系爭車輛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因而肇事之行為。
⒋至原告雖主張編號⑶之影像無法證明係原告車輛等語。然
查,編號⑶之國道監視器之拍攝時間在案發當日22時12分7秒至8秒許,地點在國道一號北上39.465公里處,與編號⑴之拍攝時間(22時12分40秒至53秒)、地點(國道一號北上38公里)極為接近,且白色與灰黑色車輛一前一後高速且連續變換車道行駛,亦與民眾提供之畫面相符,堪認該畫面中之灰黑色車輛應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況依上開⑴、⑵民眾提供之影像勘驗內容,即足認定原告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因而肇事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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