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4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4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469號原告 林家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52838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家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與長壽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自動測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2838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3年1月7日前。嗣被告依原告申請,即於112年12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528383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2年12月20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路口即停止等候號誌,且紅燈秒數僅剩1秒。儘管係屬違規應以越線論何來闖紅燈?原告為僅剩不到一秒之時僅起步較早尚未穿越該前方十字路口,何來以已穿越十字路口論罰,如此豈非鼓勵已越線之騎士既已判定闖紅燈則不須候至綠燈號誌亮起可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内容,原告見當時路口紅燈僅剩2秒
之時竟無視紅燈逕行闖越停止線並往前繼續直行,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對於闖紅燈定義;上情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7日桃交工字第1130003676號函可稽,經查長壽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黃燈時間3秒,且當日並無設備異常及故障排除之情形,倘旨揭路口遇特勤時段及員警手動控制期間,則不依時制計晝運作;是綜上事證,堪認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⒉原告固以「紅燈秒數僅剩1秒。儘管係屬違規應以越線論
何來闖紅燈」等語為辯。惟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就本案原告猶執詞主張「越線論」一事,次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並非係於綠燈或係黃燈狀態下,通過停止線,而係屬於已轉變成紅燈,始通過系爭路口之情事,反觀之其餘汽機車停止線内等待號誌轉綠燈才行駛而過,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已經選擇闖紅燈之情狀時,本就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受處罰,尚不足作為撤銷本件裁罰處分之事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8-50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1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2105號函(本院卷第52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4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7日桃交工字第1130003676號函(本院卷第5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從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2023/11/1209:14:12-1
4」之連續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4頁)可知,原告於路口燈號尚為紅燈時,即已跨越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4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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