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0、第二九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未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二九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為警查獲,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檢體編號0136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聞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係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吸食器內並燒烤成煙而吸食該氣體等語,應非無可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未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二九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後施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至本件警方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搜索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六個、分裝杓一支、夾鏈袋二包及行動電話三支等物,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否認係其所有或施用上開毒品時持以使用之物,且警方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為 賴溪河 ,並經賴溪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欄上簽名捺印,此有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等物件,係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