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具直徑約柒點玖柒mm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青年公園某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二萬五千元,遂自「阿文」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三顆(具直徑約七點九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七點八六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以抵償「阿文」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九之二號住處內。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在該住處房間梳妝臺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原扣案三顆,經試射擊發二顆,鑑鑑結果該二顆均具殺傷力,餘一顆扣案)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直徑約八點六四mm金屬彈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及土造子彈共三顆(具直徑約七點九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七點八六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之手槍一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枝送鑑之手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機械性能良好,亦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之子彈共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其中具直徑約七點九七mm金屬彈頭之子彈二顆,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具直徑約七點八六mm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具直徑約八點六四mm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96002811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及具直徑約七點九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且已試射擊發之土造子彈二顆(即具直徑約七點九七mm、七點八六mm金屬彈頭各一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八點六四mm金屬彈頭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並非供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時所用之物,且該顆子彈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