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原告 巫江銘 被告 林采蓉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4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旋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增昌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彎道時車身越過雙黃線,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遂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15日,以每日薪資5,000元計算,計損失薪資收入75,000元。(計算式:5,000元×15日=75,000元)。㈡車輛損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之修復費用314,154元(含工資133,744元、零件180,410元。㈢無線電設備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附屬無線電等設備損失100,000元。㈣營業損失:原告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無線電等設備損害、營業損失部分均未舉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另原告主張車損之修復金額比殘值市價還高,且未修理,應以殘值市價11萬元為準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彎道時車身越過雙黃線,而逆向行駛之過失所致,已據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車輛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15日,以每日
薪資5,000元計算,計損失薪資收入75,000元。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參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10號偵查卷),亦無原告因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情形,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維修費用314,154元(含工資133,744元、零件180,41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2份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4日,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110年1月13日)已逾7個月以上,則該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確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已非無疑。況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而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保險桿及左前車門、玻璃、車燈、大樑之損害,此已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10號偵查卷內原告警詢調查筆錄),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自足堪認定被告因過失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係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保險桿及左前車門、玻璃、車燈、大樑。據此,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前擋玻璃(零件)3,695元、油箱P/U汽油(零件)4,557元、玻璃(第2片,零件)848元、後車斗(零件)34,650元、前擋玻璃拆裝(工資)1,872元、儀表更換拆裝(工資)3,600元、油箱拆裝(工資)720元、水箱總成(零件)17,277元、冷氣散熱片(零件)6,444元、儀表總成(零件)5,224元、水箱風扇(零件)2,500元、原廠服務件方向機(零件)11,325元、左後燈總成(零件)581元、右後燈總成(零件)581元、右後視鏡P/U(零件)1,426元、輪胎(零件,4個之其中3個,2,600元×3)7,800元、油盆防漏板(零件)2,408元、油底殼(零件)3,687元、樹脂(零件)1,525元、汽缸蓋墊片(零件)1,046元、桶裝5W30全合成引擎機油(零件)1,992元、左右前座椅+方向盤(零件)7,000元、免保養電瓶(零件)3,815元、引擎(工資)12,000元,顯然即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屬被告因過失毀損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另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已記載維修之項目包括更換車頭、前保桿、防撞桿等零件及前保桿、前防撞桿工資,則車頭、前保桿、防撞桿既已更換,自無鈑金之必要,故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全車鈑金(工資)6,480元、鈑金(工資)35,000元,亦顯非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毀損位置之鈑金,亦非屬被告因過失毀損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是被告因過失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經扣除上開項目及金額後即為136,101元(計算式:〈工資133,744元-前擋玻璃拆裝1,872元-儀表更換拆裝3,600元-油箱拆裝720元-全車鈑金6,480元-鈑金35,000元-引擎12,000元=74,072元〉+〈零件180,410元-前擋玻璃3,695元-油箱P/U汽油4,557元-玻璃1片848元-後車斗34,650元-水箱總成17,277元-冷氣散熱片6,444元-儀表總成5,224元-水箱風扇2,500元-原廠服務件方向機11,325元-左後燈總成581元-右後燈總成581元-右後視鏡P/U1,426元-輪胎中3個7,800元-油盆防漏板2,408元-油底殼3,687元-樹脂1,525元-汽缸蓋墊片1,046元-桶裝5W30全合成引擎機油1,992元-左右前座椅加方向盤7,000元-免保養電瓶3,815元=62,029元〉=133,101元)。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已如前述。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98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被告過失毀損發生時(即110年1月13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換之零件除車頭係更換中古零件37,950元不再折舊外,其餘更新零件(62,029元-37,950元=24,079元)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08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4,430元(計算式:工資74,072元+不再折舊之零件37,950元+折舊後之零件2,408元=114,43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車損修復金額比殘值市價還高,且未修理,應以殘值市價11萬元為準云云,並提出市價資料為證。然被告提出之市價資料係網路權威車訊期刊,並非實際上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具體鑑定,充其量僅得作為同型車之中古車買賣參考,尚不得據以認定即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殘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採認。
㈢財物即無線電設備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另主張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附屬無線電等設備損失100,000元及無法營業損失100,000元。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警詢時並未主張受有無線電設備之損害,已如前述;甚至於迄至本院刑事庭於111年2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亦未曾主張受有無線電設備之損害(參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93號過失傷害案件111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為不能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14,430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減縮後)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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