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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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毓昭
陳志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維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毓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鴻無罪。
事實
一、邱毓昭駕駛LEXUS廠牌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陳志鴻駕駛其所有之BENZ廠牌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蕭博馨 ,於民國106年10月
1日18時15分許,均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至同市區○○路與介壽路2段(起訴書誤載為「3段」)路口停等,二人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邱毓昭見陳志鴻下車至甲車後方之乙車後車廂取出橡膠棍棒1支,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陳志鴻位在甲車後方,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駕駛甲車倒車,陳志鴻跳開閃避及時,始未遭撞擊,詎邱毓昭心有不甘,明知其倒車結束後陳志鴻及乙車均位在甲車前方,仍執意駕駛甲車向前衝撞陳志鴻及乙車左側,致陳志鴻因撞擊力道而騰起彈飛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及下背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左側中指中段挫傷及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亦致令乙車之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左前門、左前葉、左後門、左後葉、左後視鏡與左後視鏡方向燈、左前鋁圈、左後鋁圈、左前底盤、左前三角架、左前方向機拉桿與和尚頭、左前輪胎(起訴書漏載「左前葉、左後門、左後葉、左前底盤」)等受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志鴻。
二、案經陳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被告邱毓昭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毓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20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毓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向前行駛,因而撞及陳志鴻及乙車,致陳志鴻受傷及乙車受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駕駛甲車撞擊陳志鴻及乙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毓昭駕駛甲車,陳志鴻駕駛乙車搭載乘客蕭博馨,於
106年10月1日18時15分許,均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至同市區○○路與介壽路2段路口停等,二人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陳志鴻下車至乙車後車廂取出橡膠棍棒1支後,邱毓昭先駕駛甲車倒車,再駕駛甲車向前行駛,因而撞及陳志鴻及乙車左側,致陳志鴻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及下背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左側中指中段挫傷及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亦致令乙車之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左前門、左前葉、左後門、左後葉、左後視鏡與左後視鏡方向燈、左前鋁圈、左後鋁圈、左前底盤、左前三角架、左前方向機拉桿與和尚頭、左前輪胎等受損而不堪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邱毓昭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91頁至第198頁),並經證人蕭博馨於警詢中、證人陳志鴻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99頁至第20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乙車暨乙車車損照片8張、陳志鴻傷勢照片6張、扣案橡膠棍棒照片5張、甲、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9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聯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津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聯鴻骨科診所檢送之陳志鴻病歷各1份、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20
8張、乙車行車紀錄器「MD000074」、「MD000075」、「MD000076」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109張、扣案橡膠棍棒勘驗結果、甲、乙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05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16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90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3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邱毓昭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故意駕駛甲車向前衝撞陳志鴻及乙車左側之認定:
⒈觀之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勘驗結
果暨所附擷取照片168張、乙車行車紀錄器「MD000075」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27張、「MD000076」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48張(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第235頁至第272頁、第249頁至第376頁),可知邱毓昭駕駛甲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至同市區○○路與介壽路2段路口停等(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93頁至第298頁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1至圖11),陳志鴻亦駕駛乙車平行駛經甲車右側而與甲車併排在該路口停等後(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39頁至第
243頁乙車行車紀錄器「MD000075」錄影檔擷取照片圖9至圖17),邱毓昭駕駛甲車向右前方斜切入乙車斜前方,並斜停在該路口(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
243頁至第248頁乙車行車紀錄器「MD000075」錄影檔擷取照片圖18至圖27、第298頁至第302頁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12至圖20),後甲車內螢幕顯示甲車後影像(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03頁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21至圖22),而甲車內螢幕所示甲車後影像中陳志鴻位在甲車後方之乙車後車廂處,打開乙車後車廂並彎身隱沒在其內,又出現在甲車後方後(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04頁至第320頁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23至圖55),邱毓昭旋持續駕駛甲車倒車移動(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320頁至第328頁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56至圖111),甲車倒車移動中甲車內螢幕所示甲車後影像中陳志鴻先跳開閃避倒車移動中之甲車後(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20頁至第328頁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67至圖72),陳志鴻持棍棒1支出現在甲車前方,並走至位在甲車前方之乙車左側旁(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
190頁、第328頁至第348頁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84至圖111),而邱毓昭駕駛甲車倒車結束後稍停駛數秒,陳志鴻及乙車均仍位在甲車前方(見本院卷第190頁、第348頁至第352頁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112至圖119),後邱毓昭駕駛甲車向前撞擊陳志鴻及乙車左側,陳志鴻因受撞擊而騰起彈飛後倒地等事發情節(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352頁至第367頁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120至圖150、第252頁至第262頁乙車行車紀錄器「MD000076」錄影檔擷取照片圖
7至圖27),參以證人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復證陳: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25至圖38中我正乙車後車廂拿玩具球棒,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39至圖41中我已從乙車後車廂取出玩具球棒1支而位在甲車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20
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足見陳志鴻至甲車後方之乙車後車廂取出棍棒1支後,被告邱毓昭旋駕駛甲車倒車移動,經陳志鴻跳開閃避並移動至位在甲車前方之乙車左側旁後,邱毓昭又駕駛甲車向前撞擊陳志鴻及乙車左側之情明確。⒉依證人陳志鴻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乙車於106年10月1日
18時15、1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後駛經對方車輛右側在同市區○○路與介壽路2段路口停等,對方搖下車窗對我說「你會不會開車」後駕車斜插在乙車斜前方,我才下車到乙車後車廂拿橡皮球棒1支,並發現對方車輛倒車燈亮起,對方馬上倒車撞我,我閃掉才未被撞到,對方又駕車向前撞擊我及乙車左側後直接離開,我因此受傷,乙車左側也因此受損等語(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我駕駛乙車搭載蕭博馨,後我在甲車右側停等時,邱毓昭搖下車窗問我「會不會開車」後駕駛甲車斜插在乙車前方,我才下車到乙車後車廂拿玩具球棒
1支,並看到甲車倒車燈亮起,邱毓昭就駕駛甲車倒車撞我,我閃開後跑到乙車左側即甲車前方,邱毓昭又駕駛甲車向前直接衝撞我及乙車左側,我因此被撞飛彈到路邊,乙車左側也因此受損等情(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駕駛乙車於106年10月1日1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介壽路2段路口與邱毓昭駕駛之甲車發生糾紛,當時我駕駛乙車穿過甲車旁在該路口停等,邱毓昭開啟車窗問我「會不會開車」後駕駛甲車向右前方行駛擋在乙車前方,我才下車到乙車後車廂拿出橡膠球棒1支,並發現甲車倒車燈亮起,邱毓昭就駕駛甲車倒車朝站在甲車後方的我撞過來,我閃躲後跑到乙車左側即甲車前方,邱毓昭又駕駛甲車向前正面撞擊位在甲車前方的我,同時駕車前進之甲車亦從乙車左側車尾朝車首方向直接撞擊,我因此被撞飛倒地而受傷,乙車左側車尾至車首也因而受損等節(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4頁),核與證人蕭博馨於警詢時證述:陳志鴻駕駛乙車搭載我於106年10月1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介壽路2段路口,與對方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衝突,當時陳志鴻駕駛乙車駛經對方車輛右側在該路口停等,對方搖下車窗嗆「你會不會開車」後駕車斜插在乙車前方,陳志鴻才打開乙車後車廂取出橡皮球棒1支,對方立刻迅速倒車直接撞陳志鴻,又駕車向前撞擊陳志鴻及乙車,陳志鴻因此受傷,乙車也因此受損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徵之被告邱毓昭於偵審程序亦供承:我駕駛甲車於106年10月1日18時多,在新北市○○區○○路與介壽路2段路口,與陳志鴻駕駛之乙車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我駕駛甲車沿同市區○○路直行至該路口停等,陳志鴻駕駛乙車擠進甲車右側停等,我搖下車窗問陳志鴻「會不會開車」後駕駛甲車略向斜前方行駛,我從甲車後照鏡看到陳志鴻下車到乙車後車廂後,我才打倒車檔,由甲車內螢幕所示倒車影像即甲車後影像中看陳志鴻在做何事,我從甲車內螢幕所示甲車後影像中看到陳志鴻拿棍棒1支後就駕駛甲車倒車,後我看到陳志鴻跑到甲車正前方,我就趕快駕駛甲車加速向前行駛,因而撞到陳志鴻及乙車,才致陳志鴻受傷及乙車受損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91頁至第198頁),並參照前述勘驗結果呈現之客觀事態,顯見被告邱毓昭從甲車後照鏡及甲車內螢幕所示甲車後影像中目睹陳志鴻至甲車後方之乙車後車廂取出棍棒1支後,已知悉陳志鴻位在甲車後方,竟駕駛甲車倒車移動,經陳志鴻跳開閃避並移動至位在甲車前方之乙車左側旁後,詎邱毓昭目睹此情,明知陳志鴻及乙車均位在甲車前方,仍執意駕駛甲車向前衝撞陳志鴻及乙車左側,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在此衝撞力道之下,極可能會造成陳志鴻受傷及乙車受損之結果,被告邱毓昭既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顯係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況由陳志鴻受此衝撞力道而瞬間騰起彈飛後倒地及陳志鴻傷勢程度、乙車受損程度等節,益徵其駕駛甲車向前衝撞力道之猛,準此,自足認其確係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故意駕駛甲車向前衝撞陳志鴻及乙車左側至灼,是其空言否認犯行,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毓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邱毓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邱毓昭以一駕車衝撞陳志鴻及乙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確定;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4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年11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毓昭僅因行車糾紛,竟漠視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恣意駕車衝撞陳志鴻及乙車,致陳志鴻受有傷害,並致令乙車受損而不堪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紀觀念之薄弱,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陳志鴻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乙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先徒手折損甲車右後照鏡,再持其從乙車後車廂取出之棍棒1支,敲打甲車後車廂,致甲車後車廂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邱毓昭。因認被告陳志鴻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鴻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鴻
、證人邱毓昭之陳述、扣案橡膠棍棒照片、甲、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甲、乙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之辯解:訊之被告陳志鴻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毀損甲車右後照鏡,又邱毓昭駕駛甲車倒車向位在甲車後方的我撞過來,我出於本能、自然反應,才揮動我拿的橡膠球棒,因此揮到甲車後車廂,我不是故意揮打甲車後車廂,而是防衛自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甲車右後照鏡並未受損,又陳志鴻係因遭邱毓昭駕駛甲車撞擊,出於自保,才下意識揮動其所持橡膠棍棒,縱因此揮到甲車後車廂,致甲車後車廂受損,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不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毀損罪須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對他人所有
物實行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
㈡有關被告陳志鴻被訴毀損甲車右後照鏡部分,所應究明者為
被告陳志鴻有無對甲車右後照鏡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經查:
⒈證人邱毓昭雖指訴被告陳志鴻毀損甲車右後照鏡,惟徵之其
於106年10月2日警詢中指稱:陳志鴻用手折甲車右後照鏡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於106年10月9日警詢時指述:陳志鴻用手拍甲車右後照鏡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於偵查中指證:陳志鴻用手打甲車後照鏡云云(見偵查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或稱:陳志鴻用手打甲車右後照鏡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92頁),或稱:甲車右後照鏡遭陳志鴻折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6頁至第19
8頁),足見其就甲車右後照鏡遭毀損方式一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顯有瑕疵,自難遽信。又其既指證被告陳志鴻係在甲、乙兩車併排在上址路口停等時徒手折損甲車右後照鏡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第86頁、本院卷第197頁),苟其指述為真,斯時其與被告陳志鴻相距甚近,當可近距離目擊事發情況,理應對此印象深刻,何以其於甫事發後之106年10月2日、同年月9日警詢中對被告陳志鴻究係以何手、何姿勢折損甲車右後照鏡等節卻語焉不詳、一概不知(見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實屬有疑。另依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甲車是00000廠牌,一般LEXUS廠牌車輛後照鏡只能用電動開闔,我也只以電動開闔甲車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9
8頁),可知甲車係以電動方式收折,則其指訴被告陳志鴻以徒手方式收折甲車右後照鏡之情節,究否屬實,殊堪置疑,復為被告陳志鴻所否認,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⒉證人邱毓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從乙車行車紀錄器「MD00
0075」錄影檔擷取照片圖27中可看出甲車右後照鏡已被陳志鴻折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而依乙車行車紀錄器「MD000075」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圖18至圖27,固可見其駕駛甲車斜切入乙車斜前方而斜停在上址路口時,甲車右後照鏡呈收折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43頁至第248頁),但稽之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陳志鴻打甲車右後照鏡後,我駕駛甲車略向斜前方行駛,並將甲車後照鏡收起再打開等詞(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第196頁),自不能排除前開擷取照片中甲車右後照鏡呈收折之情狀係因其前揭行為所致,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陳志鴻有毀棄、損壞甲車右後照鏡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⒊參諸告訴人邱毓昭於警詢中陳稱:陳志鴻用手折甲車右後照
鏡後,甲車右後照鏡沒有損壞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陳志鴻用手打甲車右後照鏡後,我有將甲車兩側後照鏡收起再打開,甲車兩側後照鏡都可正常使用,也可照看車況及景象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第197頁至19
8頁),酌以甲車右後照鏡於事發後經警拍照採證,亦查無明顯受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狀,有甲車右後照鏡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1頁),則甲車右後照鏡是否真有遭被告陳志鴻施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甚屬有疑。至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事發後我於106年11月間將甲車送回原廠維修,原廠表示甲車右後照鏡內用以上下微調的零件損壞,甲車右後照鏡不能上下微調,因此要更換新的右後照鏡,此項目修繕費用即國都汽車106年11月14日服務明細表所載「右後視鏡總成38,71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8頁),惟其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向前衝撞陳志鴻及乙車左側且衝撞力道甚猛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
136至圖144觀之(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4頁),斯時甲車乃係以其右側向前衝撞乙車左側,是甲車右側既猛力衝撞乙車左側,當有因此受損之高度可能,佐以其於警詢中復陳明:甲車右側車損是我駕駛甲車向前行駛時與對方車輛擦撞所造成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自不能排除甲車右後照鏡內零件損壞一事,係因其駕駛甲車向前衝撞乙車左側所致。另其遲至106年11月間始將甲車送廠維修之情,此經其證述如前,亦有國都汽車106年11月14日服務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則甲車維修日期距事發時既已相隔月餘,實難認與案發時之行車衝突具密接之關聯性,自難作為其指述之補強證據,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事發後至甲車送廠維修期間,我有繼續駕駛甲車,還發生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處擦撞到電線桿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亦不能排除甲車右後照鏡於106年11月間送廠維修時發現其內零件損壞一情,係因事發後其繼續駕駛甲車或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處撞擊電線桿等情事所致,無從執此佐證被告陳志鴻有毀棄、損壞甲車右後照鏡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⒋綜此,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鴻有對甲車右後
照鏡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自不能徒以告訴人邱毓昭有瑕疵之單一指述率為被告陳志鴻論罪之依據。
㈢有關被告陳志鴻被訴毀損甲車後車廂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陳志鴻有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或是否係出於防衛意思而實施防衛行為。經查:
⒈被告陳志鴻於前開時、地下車至甲車後方之乙車後車廂取出
橡膠棍棒1支後,邱毓昭旋駕駛甲車倒車,被告陳志鴻所持該橡膠棍棒揮及甲車後車廂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偵審程序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99頁至第204頁),並經證人邱毓昭於偵審程序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91頁至第198頁);又甲車後車廂於事發後經警拍照採證,其上鈑金確有凹陷及沾附綠色痕跡之情狀,此經證人邱毓昭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亦有甲車後車廂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稽之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勘驗結
果暨所附擷取照片圖21至圖95(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03頁至第340頁),甲車內螢幕顯示甲車後影像後(見本院卷第303頁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21至圖22),甲車內螢幕所示甲車後影像中陳志鴻位在甲車後方之乙車後車廂處,打開乙車後車廂並彎身隱沒在其內,嗣再度出現在甲車後方(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2
0頁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23至圖55),至此陳志鴻已從乙車後車廂取出橡膠球棒
1支而位在甲車後方,而邱毓昭已從甲車右後照鏡及甲車內螢幕所示甲車後影像中目睹得知此情,業如前述,後邱毓昭旋駕駛甲車倒車移動(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34頁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56至圖84),甲車倒車移動中甲車內螢幕所示甲車後影像中可見位在甲車後方之陳志鴻跳開閃避倒車移動中之甲車(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8頁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67至圖72),並參以證人邱毓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67至圖71中我聽到陳志鴻持棍棒敲甲車後車廂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及被告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甲車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81455_E」錄影檔擷取照片圖68至圖71中我在閃避邱毓昭向位在甲車後方的我倒車過來,出於自然反應,我所持橡膠棍棒才碰到甲車後車廂等節(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4頁), 盱衡 當時具體情狀,由被告陳志鴻在乍遇邱毓昭猝然駕駛甲車朝其方向倒車移動逼近之突發狀況下,既無暇思考,亦根本不及反應,而為跳開閃避此瞬間(依前揭擷取照片顯示僅1或2秒)之危急情狀,其所持該橡膠棍棒才揮及甲車後車廂,則其究否真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實非無疑。況邱毓昭既駕駛甲車朝其方向倒車移動逼近中,而對其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其出於防衛意思,不得已才持該橡膠棍棒揮及甲車後車廂,以排除該現在不法之侵害,不違常情,是其就此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自不得逕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志鴻有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志鴻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志鴻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志鴻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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