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徐哲光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釗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方案顯有困難:⒈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間與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
商,約定以金融機構債務分144期、年利率1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071元達成協議,惟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協商當時,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加計清潔獎金,合計每月收入約43,362元,且抗告人之配偶當時並無工作收入,故由抗告人獨自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3,362元,扣除抗告人個人生活開銷、3名子女扶養費59,464元後(計算式:個人14,866元+3名子女14,866元×3),顯然並無餘額可負擔上開每月清償12,071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於協商當時,為避免遭銀行扣薪,未經審慎思考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於履行第一期協商還款金額時,即因無力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然依前開實務見解,亦不能據此認定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抗告人。
⒉又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整合清償,且裕融公司當時亦不願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縱使裕融公司願比照上開金融機構還款方案,則以裕融公司債權本金493,600元、分144期清償,則抗告人每月清償裕融公司之金額至少達3,428元(計算式:493,600元÷144期),如再加計年利率10%,則還款金額勢必更高,實已超過抗告人所能負擔之清償能力,益證抗告人協商及毀諾當時之經濟狀況,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毀諾。
(二)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⒈按民法第119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審認定抗告人之配偶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惟抗告人配偶於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脫離職場時間甚久,且無一技之長,於職場中謀職實屬弱勢,是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仍應依夫妻雙方之實際經濟能力而定,而非謂以其配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即遽認抗告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再者,抗告人之配偶雖於110年9月份找到工作,月薪24,000元,惟仍屬短期臨時工,縱使配偶目前之工作可穩定就職,以抗告人配偶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支出之餘額,至多亦僅能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原審未參酌民法第1119條規定,而未以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情形,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遽認抗告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違誤。
⒉原審認定抗告人居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無須支付居住費用
,惟抗告人既與母親同住,是否需支付家中房屋修繕及水電等相關費用,亦未查明,原審未審酌即此,顯有違誤。
⒊原審以抗告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2,000元至13,000元,認定抗
告人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每月清償12,071元之還款方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惟抗告人於原審表示每月可清償約12,000元至13,000元,係以未遭債權人裕融公司強制扣薪、其配偶可穩定工作為基礎,如債權人裕融公司未停止強制扣薪,則以抗告人遭強制扣薪後之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及3名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並無能力清償其餘債務。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所必要。原審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裁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583,975元(見原審卷第33-35、499-501頁),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8年10月10日起,分144期、年利率10%、每月償還12,071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未曾還款隨即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7、487-491、608頁)。抗告人雖陳稱協商當時配偶無工作收入,須由抗告人獨自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且尚有裕融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整合清償等語,然抗告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復經債權人於原審陳報債權數額,其中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具狀陳報抗告人之保證債權金額為25,000元,抗告人之母親表示會依約清償,不參與清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31-537頁),則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不包含農會之保證債務,合計約1,536,597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499、539、551、577、579頁)。從而,抗告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抗告人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筆
現存有效保險(截至110年6月2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1,063元)、郵局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共計4筆(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他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機車行照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資料、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89-99、119-155、313-321、339頁),是抗告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任職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
每月薪資35,362元、每月清潔獎金8,000元,年終獎金1.5個月,考績獎金2個月(見原審卷第608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獎金明細表(清潔、年終、考績及不休假獎金)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之1頁、129-155、163-259、341-479頁),並據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核算(見原審卷第25之1頁),抗告人於108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薪資、清潔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即超勤加班),總計為1,448,50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0,354元(計算式:1,448,506元÷24),而抗告人未就此爭執,此有110年10月7日民事抗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頁),本院即暫以抗告人每月收入60,354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報領有疫情補助(即孩童家庭防疫補貼)共計30,000元(見原審卷第608頁),因上開補助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故不予列入抗告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⒊又抗告人於原審時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伙食費7,000
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居住費用5,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各15,946元,總計:63,838元(見原審卷第330-332頁)。惟查:就3名子女扶養費各15,946元之部分,查抗告人之子女分別為99年、102年、104年出生(見原審卷第43頁),名下復無財產及所得(見原審卷281-297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抗告人固以上開抗告意旨陳稱:配偶每月收入24,000元,沒有獎金,是短期臨時工,配偶至多僅能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云云,並於原審時提出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尖石郵局108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61-279頁),惟審酌抗告人之配偶為81年出生,現年30歲(見原審卷第43頁),且據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配偶為嘉興國小之廚工、先前曾擔任時薪制照服員(見原審卷第29、608頁),衡以抗告人之3名子女係就讀小學之年齡,難認其配偶因照顧子女,客觀上無法獲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本院即暫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佈,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作為認定抗告人配偶每月薪資收入之依據。基此,以上開認定抗告人與其配偶薪資收入比例計算,抗告人與配偶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約為7比3【計算式:60,354元÷(60,354元+25,250元)】,則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5,946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33,487元(計算式:15,946元×3人×0.7),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就抗告人主張之居住費用5,000元,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與配偶、3名子女、母親同住,房子是伊母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8頁),考量抗告人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居住他人之房屋亦應支付使用代價,本院審酌居住費用核屬家庭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抗告人與其配偶薪資收入比例約為7比3計算,分擔同住地之居住費用,是以抗告人應分擔之居住費用應為3,500元(計算式:5,000元×0.7)。準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伙食費7,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居住費用3,500元、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33,487元,總計:47,987元,則本件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7,987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抗告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60,35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7,987元觀之,賸餘12,367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44期、每月清償12,071元之還款條件,惟抗告人尚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需額外償付,且裕融公司亦提出分104期,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條件(見原審卷第579頁),足見抗告人應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堪認抗告人履行顯有困難,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抗告人名下固有系爭土地,前經債權人裕融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2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經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致執行程序終結,然系爭土地仍未予啟封,且系爭土地除抗告人與他人共有外,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及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竹金職方字第246號110年2月23日及110年3月16日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81、91-97頁、本院卷第45-47頁),故系爭土地是否得以順利換價,亦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抗告人所負欠之債務已非無疑;另抗告人名下雖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機車、郵局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筆現存有效保單,惟其財產價額,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數額。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準此,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第3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鄭政宗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