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酈婉玉 非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相對人薛榮
薛鳳英 酈榮成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張堯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母親 鄭金 定先與 薛茂琳 結婚後,育有相對人 薛榮勲 、薛
鳳英二名子女,嗣薛茂琳逝世後, 鄭金定 再與 酈甫安 (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去世)結婚,並與酈甫安育有抗告人及相對人酈榮成二名子女。兩造母親鄭金定係00年0月00日出生,身體狀況欠佳,無法透過自己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亦無足夠財產維持自己生活,故自酈甫安於103年11月20日逝世後,鄭金定之生活支出均由抗告人獨力負擔。而相對人同為鄭金定之子女,依法應與抗告人平均分擔對鄭金定之扶養義務,卻由抗告人一人獨力負擔,是抗告人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渠等墊付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關於鄭金定之扶養費。關於鄭金定所需之扶養費茲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並加上抗告人實際支付之看護照顧費後計算如下:⑴103年度:新臺幣(下同)26,016元(計算期間:103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4/3個月,計算式:19,512元×4/3月=26,016元)⑵104年度:243,780元(計算式:20,315元×12月=243,780元),⑶105年度:
243,780元(20,315元×12月=243,780元),⑷實際支出之服務費30,747元及照顧費289,700元,共計320,447元。
⑸以上扶養費共計834,023元(計算式:26,016元+243,78
0元+243,780元+320,447元=834,023元),經兩造平均分擔後,相對人應各負擔鄭金定之扶養費用為208,506元(計算式:834,023元÷4人=208,506元)。基此,爰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抗告人各208,506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酈榮成於父親酈甫安生前亦未對其善盡照顧扶養之義
務,係由抗告人獨立支出父親酈甫安之生活費費用,是抗告人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酈榮成返還抗告人為其墊付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關於酈甫安之扶養費,關於酈甫安所需之扶養費茲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如下:⑴98年度:
23,933元(計算期間:98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4/3個月,計算式:17,950元×4/3月=23,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99年度:221,052元(計算式:18,421元×12月=221,052元),⑶100年度:224,664元(計算式:18,722元×12月=224,664元),⑷101年度:226,116元(計算式:18,843元×12個月=226,116元),⑸
102年度:229,572元(計算式:19,131元×12月=229,57
2元),⑹103年度:208,128元。(計算期間: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共計10又2/3個月,計算式:19,512元×10又2/3月=208,128元)。⑺以上扶養費共計1,133,465元(計算式:23,933元+221,052元+224,66
4元+226,116元+229,572元+208,128元=1,133,465元)。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酈榮成均為酈甫安之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平均上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酈榮成於此期間應分擔酈甫安之扶養費用為為566,733元(計算式:1,133,465元÷2人=566,733元)。基此,爰請求相對人酈榮成應給付抗告人566,733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酈甫安部分:
⒈原審固以訴外人酈甫安自78年退休後每月領有14,750元至14
,870元不等之就養金之事實,再酈甫安生前於97年間曾借用相對人 梁薛鳳英 所有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存款,迄酈甫安去世前,該存款本息未曾支用,相對人梁薛鳳英之配偶 梁景隆 於原審證稱酈甫安生前有告知伊他有投資土城的房子及臺北的套房,足見酈甫安78年退休後迄至其死亡前,除前揭就養金之收入外,應有其他收入足以支應其與配偶鄭金定之日常生活開銷,顯非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惟查,縱酈甫安自78年退休後每月領有上開就養金,但仍應探究者乃此等就養金是否足以達於維持生活基本支出之標準,故仍應按照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為主。而據該標準可知98年起至103年止,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分別為:98年17,950元、99年18,421元、100年18,722元、101年18,843元、102年19,131元、
103年19,512元,以上開每年度之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均高出酈甫安上開每月所領取之就養金,因此,酈甫安所領得之就養金低於消費支出之數額,顯然應有請求扶養之必要。
⒉再查,酈甫安生前於97年間曾借用相對人梁薛鳳英所有中和
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其內103萬部分係屬於抗告人所有,並非酈甫安所有;而該103萬元係抗告人參加體育競賽得到名次後,由國家所頒發之體育獎金,抗告人因當時年紀尚輕故交由父親酈甫安收存管理,又因酈甫安領有國家生活津貼如其名下有現金或財產者,將會致使國家取消對酈甫安之生活津貼。故酈甫安即與梁薛鳳英言商借其帳戶保管該等獎金,梁薛鳳英亦予同意,酈甫安自78年間退休後除就養金外即無其他收入,此節相對人亦不爭執,該就養金用作撫養抗告人、鄭金定所用後,酈甫安實無任何收入可累積至百萬存款。原審就此未審慎調查確認存款來源是否屬酈甫安所為,即逕認屬於酈甫安之財產,顯有不當。
⒊原審證人 洪濟興 所證「(問:據你了解,酈甫安退休之後,
他們家的經濟來源為何?)酈甫安的退休金及抗告人比賽獎金。」、「(問:你有聽酈甫安跟你談到他家裡生活開支問題嗎?)酈甫安是有跟我提到抗告人會把薪水交給他,付家裡的支出等等。」、「(問:酈甫安有提過他有幫聲請人(抗告人)管理她所有的收入嗎?)酈甫安是跟我說他幫抗告人買保單、幫她存錢之類的事。」、「(聲請人代理人問:我想補充詢問證人洪濟興,請問有無聽過酈甫安講過有關抗告人的比賽獎金問題?)最明確的是聽酈甫安說到抗告人在亞運比賽,有比賽獎金300萬元,當時酈甫安本身有榮民補助,他擔心因為怕抗告人身上有錢,他的補助會被中斷,所以他借用相對人梁薛鳳英的帳戶存入該獎金。」等語,足見酈甫安於退休後之實際收入需仰賴就養金及抗告人之薪資,且酈甫安會將抗告人之薪資用另作生活所需,並且將比賽獎金存入向他人借用的帳戶內。原審雖以證人洪濟興的證詞為「亞運獎金300萬」、「存入相對人梁薛鳳英帳戶為103萬」之數額不符,認定證人洪濟興之證詞不可採,此節顯有率斷之情。蓋抗告人將競賽獎金交予酈甫安後即不會過問該筆獎金是以何人帳戶存放或如何調度,而酈甫安將其中300萬中區分部分金額後,以103萬之金額存入上開相對人梁薛鳳英之帳戶亦非不可能,尚不能以抗告人領得的競賽獎金數額與自相對人梁薛鳳英帳戶內提領之金額不同,即謂證人洪濟興之證詞為不可信,原審以此立論認定證人洪濟興之證詞不可信,顯屬率斷。
⒋復查,證人梁景隆雖於原審證稱:「我會知道酈甫安有投資
的事情,是因為我去探視酈甫安的時候,酈甫安就有跟我說他有投資土城的房子及臺北的套房,都是用抗告人的名字登記,抗告人是有出一些錢沒錯,大約三百萬元左右,土城房子是五百多萬元買的,臺北套房是六十幾萬元買的。」等語,但該等證詞均是聽聞自酈甫安處得知,並未實際見聞酈甫安是如何投資上開房屋,其說詞已不可作為證據。況且,證人梁景隆與相對人梁薛鳳英為夫妻關係,其證詞顯然會迴護相對人梁薛鳳英,已難期待其證詞具有公正性。
㈡關於鄭金定部分:
⒈原審固以經調取鄭金定自99年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
,鄭金定自100年起至105年止每月有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利息所得2,047元、2,055元、4,265元、3,846元、1
625元不等之收入,認定鄭金定尚有財產足以支應云云。然關於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利息所得部分,其給付時期為每年度一次,並非每月一次,且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雖以利息所得為名義給付上開數額,但未見原審詳查審認給付原因為何,財產來源為何,即逕予認定鄭金定尚有財產等情,顯屬率斷。
⒉次查,鄭金定於100年間已無工作能力,不可能有工作收入
,故鄭金定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農會之款項均是抗告人將薪水收入交予酈甫安,由酈甫安安排各項生活必須費用支應與存款現金管理,而原審上開所述鄭金定於101年3月間至102年8月間存入3筆款項,均是酈甫安關於帳戶款項之安排,至於104年6月10日抗告人將帳戶轉帳36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其原因係抗告人因需用錢而領出使用,該等款項均為抗告人酈婉玉所有,並非鄭金定所有。況原審裁定均未參照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即逕認鄭金定尚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顯有速斷,不可維持。
⒊再查,鄭金定名下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巷○○
○號係鄭金定與抗告人實際居住使用,如以「出租」「出售」方式作為鄭金定自有財產之計算標準,其結果恐會流離失所,無法安身立命,並非高齡者之福。原審又將系爭房屋列入作為計算鄭金定之財產,顯有失當。
㈢、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薛榮、薛鳳英、酈榮成應分別給付抗告人各208,5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酈榮成應給付抗告人566,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酈榮成:
⒈抗告人雖辯稱:酈甫安所領得之就養金低於98年起至103年
止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顯然應有請求扶養之必要云云,然證人梁景隆已於原審證稱:酈甫安生前有告知伊他有投資土城的房子及臺北的套房,都以抗告人的名義登記,抗告人是有出一些錢沒錯,大約300萬左右,但土城的房子是
500多萬元買的,臺北套房是60幾萬元買的,而且酈甫安還有帶伊去看他在土城投資的房子,是在看守所那邊等語(參原審卷二第56頁),足徵酈甫安生前應有其他收入足以支應伊與配偶鄭金定之日常生活開銷。又細譯原審被證七酈甫安所有之郵局存摺明細可知,酈甫安存摺內之金額均維持在10萬不等之範圍,倘酈甫安無法維持生活,有請求扶養之必要,何以從未動用該筆榮民津貼?何以帳戶金額均維持在10萬不等之範圍內?上開事證足徵酈甫安無須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即能維持生活。另抗告人興訟迄今,尚無法就被證六農會存摺內103萬元為伊所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酈甫安生前既尚有103萬元存款得以使用,顯然非無足夠收人或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之人。
⒉抗告人雖援引證人洪濟興之證詞主張家中生活開銷均係抗告
人支付;抗告人獲得之運動獎金均交由酈甫安管理云云,惟查,洪濟興僅為抗告人之友人,對於酈甫安、鄭金定之生活起居是否清楚,已非無疑,況洪濟興僅係聽聞,並未親眼見聞酈甫安將抗告人所有之體育獎金存人相對人梁薛鳳英之帳戶內,且抗告人興訟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輔以佐證酈甫安確實將伊所有之體育獎金存人相對人梁薛鳳英所有之帳戶內,是以尚難僅憑證人洪濟興於原審之證詞,遽認系爭103萬元為抗告人所有。
⒊抗告人聲稱:證人梁景隆之目的顯然是故意以「已故之人的
說詞」,來使其證詞死無對證而意圖謀得法院採信,其等心態極其可議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其心態極其可議,不僅內容空泛,且未見抗告人具體說明其所指為何?已屬無據;再者,證人梁景隆之證詞僅攸關酈甫安生前是否有足夠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此部分證詞亦與相對人梁薛鳳英無涉,是以抗告人持前開理由,指摘證人梁景隆證述之真實性,顯屬無稽。從而,原裁定認定酈甫安78年退休後迄至逝世前,顯非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核與客觀事證相符。
⒋至抗告人辯稱鄭金定所有中和農會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係
伊之薪資,故系爭36萬元為伊所有云云,然抗告人興訟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系爭36萬元為伊所有,僅一再辯稱係酈甫安於生前將伊所得薪資存入鄭金定所有中和農會帳戶內,已屬無據;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業已自承酈甫安生前亦有保管伊所有帳戶,是原審認定「酈甫安倘有保管抗告人薪資之必要,則直接存入抗告人之帳戶即可」乙情,自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要屬當然。
⒌又抗告人辯稱原審並未詳予調查說明即逕予認定鄭金定之存
款達於「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表之數額」標準云云,然原審認定鄭金定是否為無足夠收入或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之人,係綜合考量鄭金定名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並非僅以銀行存款即率認鄭金定無受扶養之權利;再者,觀諸原審法院向中和地區農會函調鄭金定所有帳戶於
101年1月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存摺交易明係可知,鄭金定存摺內之金額均維持在6萬元不等之範圍內,此外尚有一筆30萬之定存,倘鄭金定已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何以從未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⒍至於抗告人辯稱如將系爭房屋出租,而另尋住處再行負擔新
住處租金,顯非維持生活資金之實益,此部分係抗告人多慮,蓋相對人長期以來皆有照顧鄭金定之生活起居,而非不聞不聞,縱鄭金定未來出售系爭房屋以換取現金以維生活,相對人亦願意鄭金定搬來與伊同住,何須另行租屋,以求度過餘生?是抗告人此節辯稱,已屬無據。再者,抗告人辯稱鄭金定如出售系爭房地,相對人定會刻意阻止云云,然相對人於前案敗訴後,即未再上訴主張權利,何來阻擾之情?是以,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作為排除鄭金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範圍,亦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㈡相對人薛鳳英:104年開始抗告人就妨礙相對人全體自由,
阻止相對人進入鄭金定的房子,阻止相對人探視鄭金定,希望即日起不要再受抗告人干涉,讓相對人可以自由探視鄭金定。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㈢相對人薛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鄭金定為兩造母親,酈甫安為抗告人及相對人酈榮成父親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鄭金定、酈甫安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鄭金定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共4人;酈甫安死亡前之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酈榮成共2人,堪予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依職權調閱酈甫安99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知酈甫安僅於100年、101年有所得4,615元、7,200元外,其餘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13頁),惟酈甫安自78年退休後每月領有14,750元至14,870元不等之就養金之事實,業據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酈甫安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堪信為真實。再酈甫安生前於97年間曾借用相對人梁薛鳳英所有中和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迄酈甫安去世前,該存款本息未曾支用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該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89至293頁),參以相對人梁薛鳳英之配偶梁景隆於原審到庭證稱:酈甫安生前有告知伊他有投資土城的房子及臺北的套房,都以抗告人的名義登記,抗告人是有出一些錢沒錯,大約300萬左右,但土城的房子是500多萬元買的,臺北套房是60幾萬元買的,而且酈甫安還有帶伊去看他在土城投資的房子,是在看守所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及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土城學府路房地大約於98、99年間購買,板橋國泰街房地約於102、103年間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顯見上開房地均係在酈甫安103年11月20日死亡前所購置無訛,亦徵證人梁景隆之證詞應非虛妄,要屬可信。綜上調查,足見被扶養人酈甫安生前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來源,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有多餘款項可以置產投資,酈甫安生前之財產已足維持其生活,難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母親鄭金定於99年至105年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鄭金定99年、100年、10
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
0元2,047元、2,055元、4,265元、3,846元、1,625元、0元,且其名下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僅公告現值即有3,504,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40頁),以近年之存款利率反推計算,顯見鄭金定名下有相當之存款。再據原審調取鄭金定於中和地區農會帳戶101年至10
5年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01年3月21日存入5萬元後,旋將其中30萬元轉存至定期存款,嗣該帳戶於101年
5月3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8月23日分別存入25,000元、1萬元、1萬元,迄104年6月10日抗告人自該帳戶轉帳36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前,該帳戶共有存款金額363,442元。另鄭金定自92年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000元至3,628元不等,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1紙附於原審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頁),堪認被扶養人鄭金定尚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有多餘款項可以存放定存,難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
⒊抗告人雖主張酈甫安、鄭金定生活開銷均係由其所墊付,酈
甫安生前借用相對人梁薛鳳英所有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10
3萬元現金及鄭金定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之36萬元均係抗告人賺取之運動獎金或薪資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況依前揭條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應係一財產狀況之客觀衡量標準,與被扶養人實際上是否為生活費之支出,尚屬無涉。且對於父母之奉養,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尚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依前所述,酈甫安、鄭金定之財產狀況,每月除有就養金、敬老津貼等收入外,亦有存款、定存利息及房地可供使用,顯難認酈甫安、鄭金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於酈甫安、鄭金定無受扶養權利之情況下,為酈甫安、鄭金定支付生活費、醫療、看護等費用,均係抗告人為盡其孝道而奉養父母,本於人倫親情而為之給付,然相對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因抗告人對父母盡孝道奉養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抗告人主張曾支付酈甫安、鄭金定之生活開銷及看護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薛榮、薛鳳英、酈榮成應各向抗告人給付208,506元及利息;及相對人酈榮成應給付抗告人566,733元及利息,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光興
法官陳宣每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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